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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公权滥用可成立治安法院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29日09:16 南方都市报

  思想家

  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滥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事后的,而且是事中进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在我国,在行政公权领域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在涉及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上,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无任何中立无偏的机构介入,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在实施中存在暗箱操作现象,公民涉案无法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处理,公民在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无法及时求援,最多在事后求救于行政诉讼。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司法公权的行使上,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刑事拘留、逮捕,都无须中立无偏的机构审查,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现象。虽然我国对行政公权、司法公权的滥用作了一些事后救济的规定,但即便得以救济,人的自由、健康乃至生命所受的侵犯是事后无法予以弥补的。

  在我国,犯罪存在定性与定量的问题,即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考虑其性质上是否对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而且考虑其量上的程度。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而被列入一般违法行为,接受治安处罚。在西方国家,犯罪却没定量标准,犯罪可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像超速驾驶、不按规定地点停车在我国只是违法的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由此不难理解警察无自行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权力,无所谓治安处罚,当然无须规定一般违法行为,凡是需要用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来处罚的公民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列入司法审查。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类似我国犯罪的行为的重罪是由刑事法院或重罪法院来审判,但对于相当于我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的轻罪、违警罪的审判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则由治安法院来担当。对轻罪、违警罪作出的监禁、罚金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措施都由治安法院作出,警察无权作出任何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决定。其次,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得到治安法院的令状许可,情况紧急时可无证逮捕,但一般最迟要在48小时内送至治安法院进行审查。此外,有些国家治安法院还担当了预审功能,主持证据交换、决定是否批准将案件提起公诉。

  如果我国建立治安法院,并不需要改变我们的犯罪概念,关键在于树立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某一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轻罪、违警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该行为的处罚要由中立无偏的机构——治安法院来进行。

  其次,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所有的限制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与措施(如治安处罚)以及剥夺较大财产及其他重大权利都必须不迟延送至治安法院审理或批准。司法机关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得到治安法院批准,情况紧急的在执行后必须及时移送治安法院审理。在治安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公民都有权得到有效的参与、辩护,法院作出的判决应有充分理由。

  再次,在不改变现行总体司法体制的前提下设立治安法院,中央一级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省以下与普通法院系统分列,因为治安法院与普通法院合署,可能使强制措施批准与案件实体审理集于一身,难免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

  杨涛(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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