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解释如何追捕外逃贪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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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30日09:02 海峡网-厦门日报 |
本报综合消息据检察日报报道,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9日生效,这为中国追捕潜逃国外的跨国犯罪分子,尤其是近年来日益增多的携赃款出逃的腐败官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对何种犯罪分子能按该公约进行追逃?国际追逃又需经过什么程序?在该公约的适用中还应注意什么?带着这些问题,《检察日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陈国庆。 哪些腐败行为是犯罪 记者:人们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作用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您能谈谈公约中所指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具体包括哪些犯罪吗? 陈国庆:跨国有组织犯罪,根据公约第3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指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第5条)、洗钱犯罪(第6条)、腐败犯罪(第8条)、妨害司法犯罪(第23条)四大类犯罪。 记者:在我国,腐败犯罪又可称职务犯罪,其中包括很多种罪名,是否所有的职务犯罪都是公约适用的对象? 陈国庆:不是所有的职务犯罪行为都适用该公约。根据公约第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下列腐败行为应规定为犯罪行为:(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2)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3)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上述行为和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也要规定为刑事犯罪,并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上述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可见,对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公约适用的主要是贿赂犯罪。 坚决履行对公约承担的义务 记者:对同一种犯罪行为,各国的法律规定可能不一样,如何处理国际间的法律冲突,一直是国际条约在各国适用中的难点。对此,条约是如何规定的?我国又将如何解决? 陈国庆:由于各国国情、法律价值观念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规定有时会有所不同,由此形成国际之间的法律冲突,这种情况是在所难免的。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对于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只有通过国家间的协调或者国际立法的途径解决。 公约在不同处多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实施;在第11条第1款更是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3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我国已于今年8月27日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仅声明对第35条第2款予以保留,且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表明我国承诺将采取一些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保证公约的实施,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没有将为腐败分子洗钱规定为犯罪,而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第a项“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的规定,因而可以认为公约将贿赂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此,我国应当履行对公约承担的义务。 贪污分子将遭遇国际追捕 记者:近年来,携赃款出逃的腐败官员越来越多,对什么样的腐败官员能进行国际追逃? 陈国庆:根据本公约,对受贿犯罪分子可以进行国际间追捕。至于贪污犯罪分子,从公约第8条的规定看,并不在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范围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不能进行国际间追捕。对犯罪分子的国际追捕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双重归罪原则,即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法律对某一种行为皆规定为犯罪的,方可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且双重归罪原则并不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法律对某种犯罪行为的规定完全相同,只要求对犯罪行为构成要素的规定相同,而不要求罪名规定相同。因此,对于贪污犯罪分子同样可以进行国际间追捕,只要被请求国法律对被追诉人所施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可,公约明确了缔约国的司法协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