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放生”成克杰、胡长清又怎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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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03日00:23 人民网 |
刘涌,中国13亿人口中的一分子,中国当代最著名的黑社会头子。刘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刑法》,当然也与所有国人犯罪后一样应当收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古今中外、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是必然的结果。现在是:在中国犯了“死罪”的中国公民刘涌,由一审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被二审以完全相同的罪行终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事实上,在至今中国所有、一概法律实践的54年以来,从来没有过任何一例“死缓”被执行“死刑”的先例。这就是说,在中国法律的光天化日之下、在13亿中国人众目睽睽之间,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领导黑社会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务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七项滔天大罪的罪犯——刘涌,被执行“中国法律”者坦坦荡荡的“放生”了…… 跟世界上所有事物都要有“因果”关系一样,判处罪犯刘涌的“生与死”,也必须要有中国法律——“生与死”的必然结果和原因一样。判处刘涌死刑的原因路人皆知,甚至比判处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的死刑更有法律公理。现在,就让我们看看判处刘涌“生”的原因和“死”的结果又是怎么样吧? 1、放生刘涌的决定性“公理” 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刘涌《判决书》认为:刘涌“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不立即执行”——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刘涌《判决书》的判词。这就是说:刘涌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是因为以上这51个字的“具体情况”,被执行中国法律的法官们判决而真的“放生”了。 2、法律“应当判处死刑”而可以不判吗? 这是所有事物矛盾对立的共同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法律实施的这一“经典论断”:“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却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开中国法律与实践之一代先河。中国法律、中国法律的执行官们,能“应当判处死刑”,而非要从轻判处“缓期两年执行”吗?有没有这个权力、就这样明目张胆的“放生”刘涌吗? 剥夺一个人的“生与死”权力,“能”或“不能”,这不应该不是一个国家的某一个法院、或是某一个法官所能够掌握、改变或拥有的权力,中国法律应该有明确当然的界定。若真是中国某一个人的“生和死”,要由某一个法院或某一个审判长就能决定、掌握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中国的法律、是不是隐含着更多、更大的天灾人祸?在一个国家治罪的《刑法》、法律面前,“应当判处死刑”的却不死,“不该判死刑的却一死了之”,这国将何国、国家治理岂能不紊乱? 3、是中国法律“放生”了刘涌? 众所周知:刘涌案是中国历史以来“黑道第一大案”,是早被中国《刑法》、司法界界定为“事实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极大”的案件,而这的确是中国开国54年来的“具体情况”,不管是中国法律或是西方的法律,这一“具体情况”都属于是唯一“从重”的“原因”和“结果”的,怎么会因为这一“具体情况”却成了“可不立即执行”、从轻发落刘涌的法律原由和结果呢?这岂不是历史与法律的本末倒置? 回顾新中国依法治国、法律至今的54年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之后,中国因法院判决的“具体情况”绝非是今天才有。就最近这几年,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被“立即执行”、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也被“立即执行”,难道成克杰、胡长清就没有“具体情况”、却为什么不能“可不立即执行”?中国最近出现的李嘉廷、刘方仁、程维高们,及富豪周正毅、仰融、杨斌、吴志剑、刘晓庆们等等,就没有任何“具体情况”可言吗? “具体情况”,是中国依法治国、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政治批权、“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国家法律与法制建设生态紊乱的源头所在。——若真是这样,以上审判刘涌案适用的中国法律及中国法官们,还真能承担起历史不朽的今天和明天的责任吗?审判刘涌的审判官适用了“具体情况”和“可不立即执行”根本的“改判”,真的是成了中国今后历史永垂不朽的“真理”,那么对成克杰、胡长清案审判的法院和法官们,是否因为没有使用“具体情况”和“可不立即执行”,就成为中国历史上经不起历史一念之验、当然的历史罪人呢? (作者特别声明:本文谢绝除此而外、一切任何形式的刊出、转载、摘编和上网。若对本文有任何见解和法律问题,请通过Gvv21@hotmail.com反馈。)来源:人民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