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宴上坐着居心叵测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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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09日11:44 法制日报 |
何兵 儿子亡故,遗下亿元财产。为了使儿媳失去继承权,婆婆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儿子与媳妇之间的婚姻登记。我的同事、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教授做了媳妇的代理人。浙江大学胡建淼教授做了婆婆的代理人———两位教授是校友,也是好友。好事的记者们看得喜笑颜开,评论说“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斗法的第一回合是:婆婆有没有权利请求撤销儿、媳之间的婚姻关系?张树义说,没有!胡建淼说,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婆婆有这个权利。最高法院和北京高院两位法官分别发表文章,认为“有”,而福建高院以及另几家法院在类似案例中,判决说“没有”! 到底有没有?我认为,没有。 为了禁止与纠纷不相干的人无端兴讼,法律要求提起诉讼的人,必须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法理上称为“无利益,无诉权”。限制出于以下原因:一、平常人未经过法律专业训练,订立民事合同或者设置其它民事关系,难免有几分缺陷。对此,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国家不予置评,也不支持其他人多管闲事。除非这个民事关系真实地、严重地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否则,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他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院将断然拒绝,因为“民无宁日,则国无宁日”。二、法院的容量是有限的。在法院的门前,寻找正义的人们日夜都在排队。为杜绝多管闲事的人横生枝节,浪费司法资源,法院排斥多管闲事的人。三、诉讼不仅耗费财力,而且耗费心力。无端兴讼,与当事人无补,与国家无益。 “无利益,无诉权”,但这不代表“有利益,就有诉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有如一团乱麻,经常纠缠不清。如果有利益,就有诉权,天下仍难太平。举个例子吧。 假如一个少妇被诬“红杏出墙”,除了本人名誉受损,还有谁受害了呢?首先是他的丈夫。还有谁受害呢?孩子,孩子有了一位淫荡的妈妈。受辱的还有这位妻子的母亲,她养育了一个放荡的女儿。受辱的还有兄弟、姐妹……他/她们事实上都受害了,但他/她们有诉权吗?法律可以给他/她们以诉权吗?不能,法律不能。法律只允许受害的妻子在法庭上孤军奋战。她的亲人们可以从精神上鼓励她,从资金上援助她,但不能代替她,也不能在法庭上与她并肩作战。 这是因为一个原因事实会引发多个后果,一个后果可能起因于多个事实,法官如欲将所有的利益关系“一网打尽”,全盘斟酌,势将困于“利益关系之网”,以至“剪不断,理还乱”。为此,法官应对事实上存在的、密如蛛网的利益关系中裁剪,掐去枝蔓,留存主干。那些被剪去的利益关系,视为不存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司法政策的需要,也是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对“利益关系”进行剪裁,不仅涉及到“事实判断”,还涉及到利益衡量。 现在回到本案。这位婆婆说,儿子与媳妇之间的非法婚姻关系,损害了她的利益。如果没有这个儿媳,她会得到更多。母亲所谓受损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吗?是的,从事实上来说,任何一个人结婚,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都会相应减少。但从司法政策上,法律决不能认可“婚姻是对继承人的损害”,不允许继承人以自己的继承权受损为由,要求撤销被继承人的婚姻。无论在他/她生前或死后,法律都不能。试想,如果婆婆在儿子死后有权要求撤销儿子的婚姻,那么在儿子的生前,她也有诉权,因为从结婚那一日始,她的“可期待利益”就“受损”了。再想一下,如果父母有这个权利,子女应当有同样的权利———因为父母与子女互为继承人。法律应当这样吗?法律允许儿子在父亲死后,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父母的婚姻,从而剥夺母亲的继承权吗? 法意要说: 一、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公民结婚虽然可能使其继承人可期待的继承份额受到影响,但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维护家庭伦理关系,法律不能承认“结婚是对其他继承人的损害”。法律不允许婚宴上坐着一个个心怀叵测的人———继承人。 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据此,只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可以在民事程序中提出撤销婚姻关系之诉。其他人试图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别人婚姻的,法院应以“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三、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诉讼中,如果认为死者的婚姻存在无效情形,其配偶依法无继承权时,应当在继承诉讼中,直接提出婚姻关系无效之抗辩,不得提出撤销婚姻之诉。 人死了,灯灭了,还撤销什么婚姻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