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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规制消除“霸王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5日09:05 南方都市报

  消除“霸王条款”,行政规制不可缺失

  社评二条

  据新华社10月14日报道,一批明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在浙江受到处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含有“免除经营者责任”等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已通知经营者限期修改,对审查后符合要求的才予以核发“通行证”。

  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格式合同在经济活动中普遍采用,这得益于格式合同能为交易带来便捷。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的行业而言,格式合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从而大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邮政、电信、房产等行业企业若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那么这些行业断无效益可言。

  然而,基于最大限度追求赢利的天性,格式合同的发展也带来了“霸王条款”的泛滥。由于格式合同的订立者较之接受者往往具有某种强势地位,使得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

  “霸王条款”的流弊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强势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要么因无暇顾及这些条款而不知其存在;要么虽知其存在,亦碍于对方的强势地位而倍感无可奈何。譬如,商家约定“存包丢失最高赔偿100元”;电信企业明示其向客户赠送的手机不享受“三包”质保;医院在病人动手术前让亲属签字,如有不测,医院概不负责等。类似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几乎随处可见。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法学名词,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编者注)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已成为现代民商法面临的艰巨任务。

  应当说,消费者对经济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诟病已是一个陈年的话题,对“霸王条款”的规制在立法上也并非缺失。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按照这些经营者在其交易过程中必须践行的“法律条款”,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霸王条款”要么应归于无效,要么应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而事实上经营者仍对“霸王条款”乐此不疲,在多数情况下,并非这些经营者自身不知有关“法律条款”,而是经营者假以其强势地位,先行制定出“霸王条款”,欺负不懂有关“法律条款”的消费者——面对庞大的“消费群体”,法律专家或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消费者总是少数,更多的消费者对《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许并不甚了解——也因此,即便在法律上无效的“霸王条款”也总能在部分消费者身上为其制定者赢得“利益”。既然有“利”可图,经营者自然乐于践行。对于这些“知法而故犯”的经营者,立法规制的触角显然已经无能为力,行政规制的重要性便突显出来。我们赞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的实践,其意义正在于此。自然,格式条款备案制度并非消除“霸王条款”的唯一药方,完善行政执法体系,在垄断行业引入竞争机制,增强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守法意识,维护公平和公正的交易环节都是我们应该努力去做的。

  本报特约评论员 王琳(天涯法网) 相关报道见本报中国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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