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投资不足要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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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2日12:15 法制日报 |
安全生产投资不足要承担法律责任卞耀武 不久前,湖南娄底“七一九矿”发生矿难,伤亡惨重,一位官员说,如早拿点钱,把采掘工作面的安全出口与通风系统搞好,把制度与措施搞好,即使发生事故也不会死亡那么多人。此言一语中的:安全生产投资不足,是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惨重损失,使受伤害的劳动者极为痛心,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有良心的管理者很揪心。人们在惨痛的教训中总结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国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内容。这项方针日渐深入人心,为保证其实施制定了多项法律措施。其中有一项非常重要,就是在制定安全生产法时听取多方面意见后确定的,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这项规定从保证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上形成了一项法定义务,明确了一项十分重要的责任,并同时就责任的承担、责任的追究作出规定。 首先,从事生产经营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要使这项不可动摇的法律原则落到实处,则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在现实中安全生产投入少,欠账严重,没有安全生产配套设施,抵御灾害和防范事故能力极低,是酿成许多事故的重要症结所在。立法中对安全生产投入的责任作出规定是抓住了关键,有极强的针对性。 第二,由谁来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法律明确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这样列出三种情形是有力的,它紧扣责任而又直指责任承担者,在立法上是严密的,与现实又是贴近的。这种直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承担者、切中要害的规定,不仅在安全生产立法中有现实意义,而且在经济立法中很需要这样做,面对复杂的矛盾,扣紧责任。 第三,为什么要追究这种责任。这就是应当深入一层剖析法律规范的内涵,认识造成许多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质。现实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者、投资者,所以忽略、削减、扣除安全生产投入,置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条件于不顾,尤其是冒违法之风险,视法律为儿戏,漠视人的生命,漠视社会利益,漠视社会安定,实质就是为了名义上的业绩而牺牲安全,为了利润而牺牲劳动者的生命。有些业主谋求的是小投入、大收益,坐收暴利,要钱不要命,而将必需的安全生产投入变成了自己的额外利润。对这样的危害劳动者、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这是当前安全生产立法的职责,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职责不仅不能削弱,更应加强。 第四,如何追究责任。对于危害劳动者、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必须追究责任,放任违法行为或者将责任虚置,都将使法律失去正义。因此,正义的法律不应放任那些对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责任人。对那些见利忘义的、毫无责任感的违法者,法律就是要伸张正义,他们酿成了多大的恶果,就应追究多大的责任。从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追起,这是合乎逻辑的。如果忽视或者否定这种责任,那将严重地损害安全生产的基础,忽视了基本的保障措施。 从上述内容还想到三点: 一是,有的媒体说,安全生产感情最重要。是否可以说,感情固然重要,但是对劳动者的感情应当灌注到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法律制度中去,用无情的法律有效地保障有情的生命。 二是,有人说,安全生产法制不适应从而执法难。法律制度需要日益完善,这是正常的,但是否也应从严检查,哪些是已有的法律规定而未能得以认真实施的,避免将完善法制与严肃实施对立起来,应当是在实施中完善,以完善来促进实施。 三是,安全生产立法中有些规范需要有具体制度、具体办法与之配套的,应当在这种配套上下功夫。但应避免借口还没有配套规章,就连已经有的法律似乎也没有了,当务之急就是一项又一项地坚持已有法律规定,该配套的抓紧配套,推进法治。 (本文作者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