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探询安乐死的中国路径 三原因致立法难启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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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2日15:18 中国新闻网 |
今年6月,曾于17年前因请求医生给母亲实施安乐死而险些获罪下狱、被誉为我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由于身患癌症并已至晚期,要求安乐死却不被批准,最后选择放弃治疗,回家等死。8月3日,他在极度的痛苦中,不“安乐”地告别人世。 10月15日,美国佛罗里达州医生拔去了昏迷的泰里·夏沃赖以生存的鼻饲管,这名因大脑严重受损而昏迷大约10年的妇女将在7天至10天内离开人世。泰里于1990年突发心脏病导致她成为植物人,她的丈夫自1993年起就开始请求法院准予拔去她的鼻饲管,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最终于1998年同意了他的请求。然而,申德勒夫妇坚信女儿身上可能出现奇迹,不同意对她实行安乐死。为此,夫妇俩不断上诉到美国各级法院。其间,案件共经历了19名法官之手。泰里的丈夫最终占了上风。佛州上诉法院10月14日再次驳回他们的请求后,申德勒夫妇表示将放弃努力。 王明成和泰里的命运,再次引发人们对安乐死的思考。 安乐死:争了这么久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而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同时,禁止安乐死,对患者进行无谓的治疗,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对“仁慈杀人”的宽容 虽然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争议,但自安乐死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来,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却一直在加大,得到的社会响应也比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强烈。很多国家所作的调查都显示,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远远超过了反对率。在我国,大多数人也赞成安乐死。《北京青年报》曾委托勺海市场研究公司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的”;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不合法,但很多人已经在医生的帮助下实现了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就报道,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据报道,在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人是因为不愿意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其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的,这种消极安乐死已是医界的常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司法当局对安乐死也都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对安乐死并不像对待其他犯罪那样积极干预,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往往找借口法外开恩或从轻发落。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就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73年荷兰的一位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刑一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在我国,因给患者实施安乐死而被检察机关追诉的王明成与医生蒲连升,最终双双被无罪释放,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审判人员对安乐死的态度。 其实,就是在安乐死已经合法化的荷兰,在其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前,法院已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用义务冲突论或被迫行为理论,为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进行非犯罪化解释:医生有义务遵守法律禁止受托杀人或帮助自杀的规定,但医生也有义务根据病人的愿望关护病人,减轻病人的痛苦,改善生命质量。医生在面临这种义务冲突的情况下所作的选择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而在通过安乐死法案之前,很多医生事实上都已在私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荷兰对安乐死的立法,不过是对现实的一种承认,但荷兰对安乐死的立法并不是鼓励安乐死,而是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 目前,除了荷兰和比利时已通过法案将安乐死合法化之外,瑞士、德国也经过修改刑法,不将安乐死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也有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而在美国,自1969年以后,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个州立法机构审议。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更是通过了一项法案,确认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澳大利亚北部领土议会也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临终患者权利法案”,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尽管美国俄勒冈州和澳大利亚北部领土的安乐死法案已分别被美国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否决,但其在当初能获得通过,无疑反映了很多人的愿望。 为何难获“准生证” 在我国,1988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安乐死立法的议案,安乐死合法化也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但安乐死立法却难以启动,这到底是为什么呢?笔者以为,除了安乐死合法化反对者提出的种种理由的影响外,恐怕还有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在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中,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由医生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能会令很多人难以接受;同时,仁、爱、孝、义等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要求人们尊重生命、热爱生命。以促成患者尽快结束生命为表征的安乐死,在表象上是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的,因而,人们接受安乐死的理念注定会存在困难,特别是想到让自己的亲人去安乐死,更快地离开自己,很多人恐怕就更难以接受。 其次,担心安乐死合法化后会被滥用。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导致谋杀。如何避免安乐死合法化带来的社会问题,确实值得注意。 最后是,政府面临的责任和压力。根据人权理论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国家有责任为国民提供其本人和家属所需的健康和福利保障;有责任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但毋庸讳言的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财力有限,政府对国民健康和福利的保障尚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占全国人口绝对多数的农民阶层目前还未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此种情形之下,进行安乐死立法,国家难免担心会面临推卸责任的诘难。 安乐死的中国路径 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从自己作为患者的角度,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大多希望安乐死;在医疗实践中,也经常有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向医生提出安乐死请求。因此,安乐死无疑是符合绝大多数患者利益的;安乐死的合法化,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是完全可行的。但由于国际上安乐死立法的犹豫,政府责任承担的底气不足,以及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等等原因,在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这并不可能阻止一些患者事实上的安乐死。据有关调查,在很多国家,尽管安乐死并没有合法化,但很多医生事实上已在私下应患者及其家属的请求给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王明成17年前请求医生给母亲实施安乐死的案件告诉我们,安乐死在我国事实已经存在。这就将如何对待事实上的安乐死这一问题推到了我们面前。 对待事实上的安乐死,我们既需要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和法秩序的价值,也需要考虑人性的尊严和生命的价值,注意维护普遍奉行的正义标准。在此,我们不妨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 首先,司法机关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可以采取消极的不干预态度,避免启动司法程序。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如果没有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没有人不满的,司法机关就不必进行干预。这种做法已普遍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之中。 其次,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如果有人告发,司法机关可以本着尊重现实,兼顾情理与法理的原则,通过对刑法的解释性适用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处理。这也是很多国家采取的做法。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分子,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罚。这里,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安乐死的性质,对实施安乐死这种即使违法情节也属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作出无罪处理。在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法院就是以社会危害不大为由判决王明成、蒲连升无罪的。 安乐死或明或暗地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对安乐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对有关当事人网开一面,也难以摆脱违法性的纠缠;即使面临违法风险,安乐死也必然会像一首歌词所表达的那样“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因此,对安乐死,与其让它犹抱琵琶半遮面,还不如认真加以研究,痛痛快快地将其合法化。(来源:《检察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