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色信息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津终审(组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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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4日20:05 人民网 | ||||||
上诉人赵某某现年15岁,是天津市塘沽区某小学辍学学生。2001—2002年寒假期间,接触到广兆咨询公司、亿美通信公司分别经营的台号为9917、9913人工信息台的黄色聊天内容,多次拨打,信息台的服务小姐向赵某某传播淫秽的黄色信息,并唆使他进行模仿,造成赵某某精神损害导致辍学。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赵某某患有心因性反映,系精神疾患之一,信息台传播的黄色信息内容是发病的诱发因素之一。两个信息台的台长和一名服务小姐被劳动教养两年。 因不服一审判决,赵某某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被上诉人网通天津通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及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赔付的数额过低、诉讼费负担不合理等。 庭审焦点一:网通天津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提出,无论网通天津通信公司与广兆咨询公司、亿美通信公司之间是代收费还是合作经营,都是以赢利为目的,应对广兆咨询公司、亿美通信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负有审查和监督的责任,因而,上诉人所受到的侵害与网通通信公司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网通天津通信公司认为,自身是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对行业无监管职能,收取信息费是一种劳务行为,并非参与信息台的经营,收取手续费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信息台内容是否合法进行检查和做出处理应是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 二审法院认为,就网通天津通信公司与广兆咨询公司、亿美通信公司间的合同约定而言,网通天津通信公司负有为广兆咨询公司、亿美通信公司代收信息费的义务,享有依约定收取手续费的权利,该手续费不能视为信息费所产生的利润,而应具有劳务费的性质。电信业务属于国家专营业务,对行业的监督管理权能只能由各、省、市自治区的电信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非法律授予不能随意享有。因此,网通天津通信公司作为电信专营企业,与广兆咨询公司、亿美通信公司只是平等主体关系,并不享有行政监管权能。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收取手续费也非法律所禁止,网通天津通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焦点二:上诉人及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处于青春期,随着身体的发育第二性征日趋明显,心理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作为监护人应尤为关注上诉人身体的发育及心理的健康,及时给予必要的教育与疏导。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各种各样的观念对人们的思想和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性已不再象以往一样被罩上神秘的面纱,各种传媒通过不同的方式向社会传播着有关性的信息,包括有害信息,此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势必对青少年的心理、生理的成长发育造成影响。监护人的职责已不是简单地照顾好青少年的吃穿冷暖,更不应只是简单意义上的监护,而应较以往给予子女更多的关怀。因此,上诉人在假期于家中拨打信息台电话接触到黄色信息,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与监护人疏于教育、引导和管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监护人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上诉人本人,年龄应使他具备了辨别善恶美丑的基本能力,他接触黄色信息的反应,说明已意识到这是一种不良行为,因此,上诉人及监护人应承担责任。 庭审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判令赔付的数额过低、诉讼费负担不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了8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误学费及其它费用的赔偿,在我国法律目前对上述有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从给予上诉人最大保护的角度出发,酌情考虑赔偿数额,符合我国法律的救济原则,上诉人上诉仍坚持80万元的赔偿请求,又未提供新证据证实主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起诉要求80万元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支持的赔偿数额的大小,按照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10798.38元,无不妥。 针对上诉人提出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从社会救济的原则出发,决定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3000元,免交10010元。 接到判决书后,赵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全珍表示将申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