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童车“咬人”案判决看维权进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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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29日10:32 广州日报大洋网 |
本报记者 柯学东 一度在司法界和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的童车“咬人”案,一审终于以消费者胜诉而告终(详见本报昨日A6版),结合新的童车标准将要出台,这不能不说是消费者维权的一大进步。 在此案判决前,法律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产品“缺陷”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产品既然符合国家标准,检验合格,就不存在缺陷,不能强求生产者超前标准;而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认为合格并不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理由。 对于什么是产品缺陷,美国、欧盟等产品责任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奉行“一般标准”,即站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产品安全性作了近乎苛刻的要求,如欧盟相关法律认为,“不具有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缺陷产品;美国则把它定义为存在“不合理危险”。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法律所称的缺陷,既有“不合理危险”标准,又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叫强制标准)。两种标准的存在,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 在过去,法官判案时大多依据强制标准,结果是把生产风险不公平地转嫁给了消费者。因为行业标准的制定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生产企业的参与是分不开的,从某种程度上,生产者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结果显然是袒护自己。 鉴于此,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建议立法摈弃强制标准,以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惟一标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利益。童车“咬人”案一审判决的意义在于,它运用了大量的具有逻辑性的说理与论证,说明符合标准的产品并不等于没有缺陷,从而撇开了强制标准,采用了国际通行的一般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个突破,也是消费者维权的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