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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公民没有选择“幸福死亡”的权利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31日00:53 人民网

  网友:刘吉涛

  10月29日《中国青年报》刊发了娄国标先生的一篇宏文《》,文章中充满着令人感动的人文关怀之情,阅后很有感慨。但是感情上的共振,并非代表理性上的认可,我对娄国标先生的观点不敢苟同。

  娄国标认为:“法不禁止的行动是自由。既然“安乐死”没有立法,那就可以视为自由。宪法是立法之基,《宪法》规定中并没有限制一个病危且不可挽救的患者安乐死的权利。那么,拒绝病人的“安乐死”要求,是违背法理,还是干涉私权?”这大段论证是有问题的。《宪法》中的确没有提到“安乐死”的概念,但并不等于“安乐死”没有立法。实际上,安乐死在目前法律语境中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所以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任何一条或一款关于安乐死的规定。但是作为我国基本法的《刑法》对“安乐死”作了禁止性规定,将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从归属上来看,我们日常所讲的“安乐死”只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刑法》未对“安乐死”单独规定,个别处罚,是造成许多人误以为“安乐死”没有立法”的直接原因。既然法律把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为犯罪,表明安乐死在我国是违法的,公民没有选择“幸福死亡”的权利。

  至于10月22日《当代商报》提到的长沙一名叫张建波的喉癌晚期患者,因要求实施安乐死被拒绝而从5楼上跳下,自杀身亡的事件。我认为这是法律实施的必然代价,从法理上讲,是法治的消极作用,而且这种消极作用是法本身无法避免的,有法的地方就存在这种消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因法有消极作用,而否定法的存在。判断善法恶法的标准是看法是在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还是维护少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是否享有“安乐死的自由”,不是取决于个体病人自身的痛苦,而是取决于社会公众利益。

  因为社会成员每一个人都可能面临生命垂危的境况,所以说安乐死关系每个人的权益。在当前情况下,安乐死最大的风险是容易引发犯罪,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制定出合理科学适用规范的前提下,我国法律贸然规定公民可以实施“安乐死”,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冲击,有损多数人的利益。所以法律无奈只能选择使少数人忍受生病的痛苦。

  因此,出于对多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出于对多数人的生命的敬畏,我们目前还应该拒绝“安乐死”,禁止公民有追求“幸福死亡”的权利。

  相关文章: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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