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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死协议”看《办法》缺憾(总结陈词)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5日13:44 人民网-江南时报

  江中尚

  笔者记得,今年9月份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中,出现了“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等条款(该条款未能通过二次审议)。这两件事曾引起过强烈的争论。

  实际上,由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早已于去年9月份开始实施,该《办法》参照了近年来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各种争论和诉讼,规定了许多针对性条款。按理说,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已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又为何存在如此多的争议,各地、各学校纷纷自行出台相关规定呢?原因就在于,《办法》存在着一些缺憾。

  首先,《办法》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大学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伤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办法》中一些规定的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譬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再次,《办法》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教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办法》的法律效力显然不够。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出一部详尽的法规来代替《办法》,以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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