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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期说法)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5日15:51 人民网-人民日报

  背景

  2001年9月27日,居民蒋祥发途经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高层住宅楼路段时,被楼上坠落下来的一只重达2公斤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致伤。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经法医验伤所鉴定,蒋祥发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7级。在因伤住院治疗的3个多月里,蒋祥发共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

  事发后,找不到该花盆的所有人,楼上57家住户均不愿对此事负责。于是,受害人蒋祥发将整幢楼的住户一起告上法庭,索赔24万多元。日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除7家住户“不具有花盆坠落的可能性”,其余50家住户均不能排除花盆坠落的可能性,依据过错推定原则,这50家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此楼的50户住户每户向受害人赔偿2950元,受害人蒋祥发获赔14万余元。据悉,此案已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刘忠海 苏刘)

  主持人:对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今天我们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仇加勉、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观法一起参加讨论。

  专家说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仇加勉:

  本案中,法院判决50户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正是据此规定,基于50户住户共同侵权的法律事实,推定他们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判令住户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提供寻求受损权益补偿的途径。同时也起着警示作用,告诫和提醒大家要十分注意室外搁置物的安全。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本案除7家住户能排除致害可能外,其余50户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推定这50户是共同侵权责任人并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补偿了原告损失;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告有一个举证免责的机会。

  事实上,50户人家中有49户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但法律制度的这一推定具有合理性和社会现实意义。一是既然他们都不能通过举证免责,说明其在这方面存在着隐患,需要引以为戒;二是通过赔付使全社会注意防范同类危害,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警醒。

  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观法:本案虽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但法院依据该项规定,推定该楼50家住户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却是不适当的。过错推定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将有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但是原告仍然需要证明其所受损害以及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蒋某除证明自己所受损害外,还需证明是哪一家住户的花盆导致了损害,其后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法院出于诉讼成本或公平原则考虑,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推定50家住户有共同过错,实际上是要求这50家住户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责任,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本意是相违背的。

  主持人:欲知结果如何,且看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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