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两点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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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7日08:47 中国青年报 |
汉江风 《北京晨报》10月31日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已经正式启动,首批人民监督员已在福建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上岗”。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是完善检察制度的重要举措。因为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既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职能,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督者谁来监督”的焦点所在。事实上,作为法律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在监督别人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诸如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需要社会对其进行监督。跟以往的外部监督方式相比,人民监督员制度将监督的重点放在逮捕、撤案和不起诉3个环节上,并且将监督融入整个办案过程,可谓有的放矢、击中要害,因而更具刚性和针对性。 然而,作为一项新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难免会有不完善的地方。笔者以为,防止人民监督员出现“官员化”的倾向是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按照人民监督员产生的程序,人民监督员是通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产生的,而在许多地方,在这样的推荐活动中推荐本单位领导早已经成为一种惯例。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该对人民监督员中的官员比例进行限制,如果人民监督员异化为只有各级领导干部才能享有的“荣誉”和“待遇”,就会使其失去群众基础,难以真正发挥其监督作用。 其次,人民监督员制度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局限于对消极检察权的监督上,无疑会使检察机关在行使积极检察权的过程中缺少监督。而就危害性而言,错误行使积极检察权的危害似乎更大。所谓积极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的立案权、侦查权、批捕权、起诉权等,而消极检察权则是指不立案权、撤案权、不起诉权等。尽管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对于积极检察权,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审判权来作最终的监督和制约,但是法院的这种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虽然有效,但无法补救司法效率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