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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8日11:20 南方都市报

  观察家

  今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种子纠纷案件中,下发了一份既普通又特殊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注:按《条例》和《通知》规定,种子应该实行政府指导价)(11月7日《河南报业网》)。

  在我国,法院直接在判决中宣布地方性法规的条款无效,洛阳中级法院还是开先河者。因此,媒体对此感到惊讶,从新闻标题中使用的“竟”字,就能感受到其中的质疑成分。洛阳市人大也注意到其中的问题,“已经将此案向省人大提起请示”。

  据笔者所见,问题的关键是谁有权宣布地方性法规的条款无效?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谁有权宣布地方性法规的条款无效?这是本案的一个重要前提。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之间的抵触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在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三是属于法律规定事项,地方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四是国务院、中央军委、“两高”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五是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或改变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外,包括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直接宣布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无效。

  《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的关系,显然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如果确有抵触,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有责任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种子条例。如果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则属于上述第五种情况,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既然如此,法院有权拒绝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的条款吗?这一问题涉及司法审查权问题。所谓司法审查权是指法院依据宪法对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经审查认为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可以直接宣布其违宪而使其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只赋予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而没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具体说,就是法院可以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参照规章进行判决,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可以直接拒绝适用。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如果发现阶位较低的法律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也不能直接宣布下位法规定无效,而必须依据上述法定的程序提交有权的机关进行审查处理。很明显,就目前情况看,法院无权直接拒绝适用与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出现这种情况时,只能中止案件审理逐级上报有权的机关进行审查,待审查结果做出后再恢复案件审理。

  由此观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宣布河南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无效的做法,是一种越权行为,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应予纠正。

  李克杰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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