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要不要做滴水不漏的防护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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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10日19:07 中国青年报 |
刘锋 大一新生和他们的家长代表们同学校签订一份《学生自律与教育管理协议书》,规定学生在校外发生事故或校内自杀、自伤的,校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报道见11月5日新华网)。这是在南京和广州一些高校发生的事情,《协议书》被许多人称为“生死状”。“生死状”既不合情合理,又不合法,之所以频频出笼并被效仿,恰恰暴露出学校管理的诸多问题,“生死状”又一次击中了高校的软肋。“生死状”有违法律精神。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中也规定,签订合同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既不是自愿、公平的,也未必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设想学生和家长代表不签订《协议书》会有什么后果,就知道这份协议书的“霸道”了,说这样的协议书是“霸王协议”毫不为过。“生死状”不能推卸责任。一方面高校作为社会教育的重要部门,本身应该起到法律示范的作用,动不动就用签协议这种学校的“小政策”,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推脱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这样的做法是主观上不负责的表现。另一方面正因为这份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倘若学生出现问题,学校也不能将责任一推了之。《协议书》只不过是对某些学生和家长的挡箭牌,关键时刻不起作用。“生死状”的出现暴露出学校一方法律知识的欠缺,有些人也知道许多条款是法律有规定的,作为公民就应该守法,何必叠床架屋多此一举呢?如果有些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不能免除责任,那么这份协议还是无效的。 学校不能成为学生安全的保护人 郭加奇 南京师范大学这一行为,首先让我们感到,高校依法管理的意识越来越明确。南京师范大学的这项协议,明确了高校和学生及其家长的关系,这一协议的签订,不仅有助大学生加强自律行为,而且,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利于高校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教。 当前,校园一旦发生自杀自伤事件,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总要对学校“兴师问罪”。大学生在校自杀自伤,把责任完全推给学校,是不公平的。大学生大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最终还是来自个人的决定,而高校更不可能把大学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自己的管理规范之中。所以高校不能对大学生的自杀负有完全责任。在美国1992年布郎内尔诉罗斯·昂格尔斯联合学区案中,法院就对案件有这样一个解释:“我们要求学校尽到一般的谨慎的职责,但这并不是要求学校成为学生的保护神,我们要求学校对学生提供合理的管理,但并不要求学校成为滴水不漏的防护墙……无论如何,学校都不能也不该成为学生安全的保证人。” 但是,大学生自杀问题既然是教育问题,那么对于学校来说,就不能说完全没有责任。我们不要求学校成为“滴水不漏的防护墙”,但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放弃以“滴水不漏的防护墙”为目标的努力。尤其是在签订了这样的协议的时候,更应该明确,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与高校有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与高校无关。如果与学校有关,什么样的情况是直接关系,什么样的情况是间接关系,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此,签订一份协议,对学校来说,不能仅仅以减少事件可能发生后的争执为目的,而至少应该是以明确自己在管理上的责任和义务为目的。 由于学校拥有对学生的管教权,学校就不能把与学生签订协议,作为其推卸或放松管教权的手段。既然学生自杀问题是教育问题,那么,学校即便没有法律责任,也应该反思有没有教育上的漏洞。一个不断反思和勇于承担责任的教育者,一个以“滴水不漏”为目标的管理者,才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 一纸协议不能推卸学校责任 朱忠保 在南京师范大学的这份《学生自律与教育管理协议书》中,最令人注目的是第10条:“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住校外学生在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伤害的;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等,校方将无法律责任,学生就此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 在学生自杀、自伤等人身伤害处理问题上,该协议明显有违国家法律。例如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如果不能究其原因,学校称自己无法律责任,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如学生自杀,是因为在校学习生活中,受到不公正待遇,人格尊严受到侮辱,自杀事件发生后,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又如在对抗性、风险性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假若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设备故障等原因,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再如,住校外学生,假若他们要住校,但是学校不能提供住宿条件,他们只好在外住宿,如果在上学、放学途中受到意外伤害,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还如,学生按照学校的要求去校外参加社会活动等,如果发生意外,受到伤害,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等等。所以,学校与学生强行签订这样的“生死协议”,是推卸责任的做法,并且有违国家法律。如国家职工在上班、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也得按公伤事故处理和对待,享受相关待遇等,类似地,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在参加社会集体活动的途中,受到意外伤害,也是学校的责任,也应该享受“公伤待遇”。学校希望靠一纸协议,来推卸自己的责任,是推卸不了的。 “生死协议”并非高校推卸责任 姜春康 我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出台的“生死协议”是在国家法律及教育部规定的法规之下制订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我国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而前不久,国家教育部新出台的“学生意外伤害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具有18岁的大学生,高校不再承担监护责任,作为守法公民,大学生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出现意外事故,只要不是校方造成,学校无需承担责任。”另外规定“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学生出现跳楼自杀,精神失常等行为,学校无需负责。”这也是高校出台“协议”更为可靠的依据。 可见,高校与学生签定“生死协议”是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策划实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