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不能对刑事案件乱下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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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12日02:08 京华时报 |
作者: 江 山 来源: 新闻回放:“日本人珠海买春案”即将在珠海一审,有关人员被控以“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报道时,媒体的用语是“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将被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媒体自始至终追踪报道珠海卖淫事件值得肯定。遗憾的是,有关报纸在报道此案时的新闻用语却不太妥当。 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报纸即肯定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刑种和刑罚幅度。这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有利用舆论不正当干涉司法的嫌疑。 按照《刑法》第358条的规定,普通的组织卖淫犯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条同时还规定,如果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就本案来说,一次性组织众多人集体卖淫,并且卖淫时间和卖淫对象身份特殊,这绝不是普通的组织卖淫案件,至少有“情节特别严重”之虞。 既然如此,套用刑法的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罪名成立,完全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报纸的说法,却将这种更加严厉的处罚后果排除在外。 如果说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还是媒体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问题,那么,在案件尚未审判时就对案件结果下判断,则违背了新闻职业规则。 媒体的天职是报告真相。案件尚未交付审判,媒体就猜测结果,这种行为有利用舆论不正当干涉司法的嫌疑。 媒体应当时刻牢记:舆论监督不等于舆论审判,对于司法活动,媒体有权进行监督,但不等于可以对案件结果直接下判断。在推崇法治的社会,我们更需要尊重法官的独立性。任何越俎代庖式的舆论审判,最终对司法的公正有百害而无一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