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手术无小事 “三无”产品应杜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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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18日07:14 大江网-江西日报 |
近日,萍乡市湘东区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医院被判处赔偿医疗损失及部分伤残补助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987.30元。 2002年3月17日晚,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村民李某,驾驶摩托车不慎造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李某在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4600元。然而,令人意外的是,在李某出院休养两个多月后的6月4日,一阵钻心的剧烈疼痛向他发出了装置的在体内的钢板突然断裂的信号。无奈,李某第二次住进医院再次进行左股骨中下段复位及更换体内固定钢板手术。此次手术住院9天,又花去医疗费用2600元。 某医院所采用的内固定钢板意外断裂,造成李某两次手术,致使他左大腿疼痛难忍,行走困难。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需取内固定费用为3000元。李某以某医院采用劣质产品及医疗过错为由,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医院给李某所用钢板没有合格证明,属于淘汰的医疗器械,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的治疗病历中,对钢板的型号、合格情况及生产厂家均无记载,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管理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规定。由于钢板意外断裂,致使李某再次手术,不断重复花费数千元医疗费用,并承受较大痛苦。因此,某医院给伤者李某造成的医疗损失及误工等诸项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伤者李某是否由于摔伤直接致残,还是在治疗过程中致残,责任始终不明确,法院则按混合过错处理,由某医院负担50%的部分赔偿责任。 点评:李某摔伤后被送到某医院进行治疗,就与某医院之间形成了一种医患合同关系,李某是被服务者,某医院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本案中,某医院给患者李某体内安装的钢板是没有合格证明、规格不相符、且已淘汰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了李某不得不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后果。 该案中,由于李某、某医院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而法院又不是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部门,故法院在没有医疗事故肯定性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作出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但医疗损害适用的是过错为责,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所以,在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过错原则作出医疗损害的认定,从而作出了医疗单位应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处理。在本案中,李某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但法医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是治疗致残,还是摔伤致残,故依据混合过错的原则,李某和医院各负担部分责任,以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 江西省昭萍律师事务所张成全律师 (江西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