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可以“乙肝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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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2日08:08 新京报 |
《新京报》11月18日员陈永苗的社评《消除歧视呼唤“平权法”》。我不赞同陈永苗的看法。我的看法是:只有当录用机构是公共部门、是政府机构的时候,因为不至于影响工作的健康原因而拒绝录用,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歧视。而如果录用机构是私人或私人机构、私人企业,则或许构成道德意义上的歧视,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歧视。 从法理上说,政府可能确实没有权力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除非该人不能胜任岗位需要。但是对于私人企业时,就不同了,人们是无法提出这种权利诉求的。因为私人企业是私人投入自己的资源,旨在追求私人利益的组织。私人企业雇佣人员应当基于契约自由。私人企业因为某种原因拒绝某人,不管是种族原因,还是才能原因,还是性别原因,或者是健康原因,并不对该人构成歧视。法律当然不应强迫企业违背自己的意志,形成雇佣该人的意思,这当然强制该企业必须雇佣一个人。 因此,当立法者在宣布或司法机关在行使某一权力时,应高度审慎。因为,一方的权利,总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法律应保障个人免遭强制,但并无责任增加个人的选择范围。增加具体的个人的选择范围是需要成本的,除非由政府承担,否则,让任何一家私人组织承担这种成本,都是对公义的损害。秋风(北京学者)(来源:新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