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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5日09:11 青岛新闻网-青岛日报

  任群先

  一、“执行难”的经济、文化背景

  任何社会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执行难”近年来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其社会经济、文化背景表现在哪里?

  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去分析问题,我们就可以深刻地认识到“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历史原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在过去相当长时间实行计划经济,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的生产、流通和消费都是按照“国家计划”进行,即使出现了“纠纷”,也是按照行政途径解决,很少通过诉讼解决,也就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目前我国处于一个转轨时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从法制不健全国家向法制国家转轨。在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社会主体交往、社会资源流通大量增加,而相应的信用意识和信用体制还没有真正形成,这样造成了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而在执行过程中,商业风险加大,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存在,体制内和体制外等因素的存在等因素造成了“执行难”现象的产生。

  二、什么是“执行难”

  现在社会上流传一种关于执行的说法,认为打官司赢了执行不了,无异于打了张“法律白条”。这种说法似乎给人一种认识:“执行难”造成的原因是法院(法官)没有作为。而实际上“执行难”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不仅仅是“法院的原因”。

  人们一谈到“执行难”就想到法院执行工作没有做好,这种观念已成为一种习惯思维。其实这是对“执行难”认识的一个误区,这种观念对于法院执行工作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亟须纠正。

  为什么这样说,从逻辑学角度,社会上流行的“执行难”是广义上的“执行难”。法院自身造成的“执行难”为狭义上的“执行难”。广义上的“执行难”主要分为五类:一是由于商业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执行难”。二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所造成的“执行难”。三是由于司法权威没有树立而造成的执行难。四是由于有关法律制定不科学、不完备而造成。五是由于法院对执行工作不够重视,个别执行人员执行不力甚至违法执行而造成执行难。而狭义的执行难就是指对于那些应当执行而且客观上能够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或法官的原因而没有执行的。

  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的时候,由于“重审判、轻执行”思想的影响,最高院和多数高院没有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不少中级、基层法院没有设立执行机构,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但这几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健全了各级执行机构,建立执行工作新机制,强化了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但是,“执行难”依然存在。那么原因究竟何在?我们不得不反思“执行难”的观念问题,避免“执行难”的认识误区,科学、全面地认识“执行难”,从而找到解决的办法。否则,“执行难”问题不但依然得不到解决,反而损害本来就薄弱的法院“司法权威”。总之,我们应该把“执行难”放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去考虑,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改进执行工作,更重要的是当事人要有市场经济的意识,社会应当进一步培育法律意识,法律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如果上述问题和观念不解决或不改变,不但“执行难”问题不可能根本扭转,反过来,必将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商业风险”与“执行难”

  “商业风险”是一个经济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去认识“执行难”,我们会发现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一些必然的联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初期,社会缺乏诚信意识,许多经济交往从一开始就孕育着巨大的风险,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出生率高,关闭率也高。如有资料表明,欧美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年,而中国现阶段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8年。而由于人们的经营风险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贪图利润,同一些信誉、资产状况差的企业做生意,结果,账面利润是有了,但最后不能兑现。于是就诉至法院,当然胜诉是没有问题,但执行就根本不可能,这样当事人就把自己原本的经营风险转嫁到法院的身上,说法院为当事人打“法律白条”,法院难道能成为这些企业的埋单人?

  四、“人权”与“债权”的对抗

  “执行难”还有一个表现形式是:被执行人也找到了。但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谓“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

  一些被执行人家徒四壁,上有老,下有小,仅仅靠摆水果摊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计,如果法院执行了他和家人赖以生存的房屋和生活必需品,将使被执行人生活陷入绝境甚至绝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又如何去执行?因此,我们在法律上应当遵循一个原则:生存权大于债权。我们不能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牺牲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优先于债权的,因为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法律精神中人道主义的体现。

  反过来说,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执行而使申请执行人的生活陷入绝境怎么办?这种现象也是存在的,有许多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官甚至法院垫付或者捐献钱物帮助被执行人解决生活问题。但是,这些由法院和法官充当保险公司或慈善机构的办法不是长久之计。这就显示出社会保障体系的欠缺。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此类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往往均属生活困难群体,无论是加大执行力度,还是暂缓执行,均会引起当事人强烈不满,矛盾都集中到法院身上,执行工作非常被动。我想如何建立、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五、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现有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产物?

  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是紧密联系的。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形成有非常复杂的因素,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应当说,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安排是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的深层原因,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全国一盘棋,地方无条件地服从中央。改革开放后,中央将一部分权力下放地方,形成中央和地方“分灶吃饭”。这种格局一方面确实调动了地方的积极性,但是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地方区域经济的弊端。在这种体制安排下,地方领导在重“经济建设”政绩的目标下,也就千方百计保护地方利益。这样,难免在地方利益和国家利益、短期效应和长期效应产生冲突时,地方利益占上风。而经济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法院经费是由同级政府财政拨款,法院基建、物质装备建设等都有求于当地政府部门,在执行的时候难免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除了中央和地方经济体制以外,我们还存在部门之间的所谓“条条管理”。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将行业分为纺织、冶金、邮电、煤炭等各种中央行业,成立了纺织部、冶金部、邮电部等中央部委。在实行市场经济后,这些部委被撤消,成立了集团企业,但是由于旧体制和观念的惯性作用,在有的国有大企业、集团尤其是困难国有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执行案件难以被执行。

  人民对地方保护主义议论最多的是地方领导直接干预案件的执行,这对执行工作甚至整个司法活动都有消极影响。

  很多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为了部门、地方利益,不但不配合法院执行,反而采取种种措施,设置重重障碍,阻碍执行顺利进行。客观地讲,这种现象由于体制等种种原因是存在的,但是在整个执行案件中不是主要原因。个别党政部门领导经常对具体案件作批示,要求必须执行。法院夹在当事人和领导之间,工作非常困难。目前的被执行者多是各种企业,与所在地政府和所属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就是当地政府开办的,所以执行的时候,有关方面常不予协助,有的甚至出面阻挠。有的地方党政领导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越权干预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其实,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挂牌保护”。一些地方不顾中央明令禁止,专门制定政策对本地企业进行“挂牌保护”。有的地方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在未通过地方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查封、扣押企业的财产,冻结企业账号,或者传讯、控制、拘留企业法人代表。(二)打着维护稳定的幌子。一些地方名义上是为“维护稳定”其结果还是行地方保护之实。以法院执行将导致群众上访闹事、企业面临倒闭为由,阻碍执行。(三)暴力抗法。一些地方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四是有的领导以言代法、破坏执行;横加干涉、滥施权威。如有媒体报道西部某县长动辄以政府名义“协调”法院执行,实则以权压法阻挠执行。他由此被称为“协调县长”。

  六、“执行难”与司法权威的弱化现状

  在“执行难”的问题上,常常出现暴力抗法案件,这是否存在法院司法权威没有得到应有尊重的问题?

  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为什么被执行人常常会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因为一个具有法制传统的国家。一般民众和企业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如果哪个企业竟敢藐视法院判决,那实在是置企业的股票价格、未来利益于不顾的行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会做这样的蠢事的。

  在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制假售假、合同欺诈、逃废债务等社会失信现象时有发生。这导致案件不断上升,法院生效裁判大量增加;而另一方面由于有的当事人法制观念和信誉意识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这和我国社会信誉制度和法制社会还没有真正形成是有关系的。

  七、“执行难”与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难”的原因还在于有关法律规定尚有不科学、不完备之处。

  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在逐步完善中,不讲信用的行为被发现和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还较低,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严厉程度还不够,失信成本远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我个人认为应当这样几个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亟待修改。一是申请执行期限。国外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短则5年,长则20年。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当事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即使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类案件不是法院、当事人想执行就可以执行得了的,结果只能造成执行存案越来越多,导致人们对法院乃至整个法制制度的失望和不满。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增加了执行编,但全编四章仅有30个条文,且整体上纲多目少,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但仍有大量问题未能涵盖,况且这些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能等同于全社会统一遵行的国家法律。第三,加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惩罚力度。虽然《刑法》中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实践中执行不坚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刑的很少,大多对被执行人实行民事拘留。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有关司法解释,加大打击力度。对暴力抗法一定要坚决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理。第四,修改我国《破产法》。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标准是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我国规定企业破产的标准是资不抵债,这样对企业的信用要求标准显然很低。

  八、“执行难”与法官素质

  “执行难”是否和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存在因果关系?

  应当说,这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有的法院执行法官力量不足,部分法官个人素质不高,无法适应执行工作和法官职业化的新形势,个别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极个别干警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牟取私利枉法裁判,败坏了法院形象。为此,努力建立一支业务素质高、思想政治作风强的执行队伍,并装备必要的执行手段,才能解决案件执行难等棘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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