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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 洛阳一场种子官司让审判长面临“下岗”境地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6日15:56 青岛新闻网-青岛晚报

  洛阳中院女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适用国家法律而没适用地方法律,由此被当地人大提出批评,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此事经披露后,引起全国性的讨论。

  惹事的判决

  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七十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两万余元。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法官错在哪里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11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几经周折,记者找到了以休假为名暂时离开洛阳的李慧娟。她虽然满腹委屈,却坚持认为,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

  据记者了解,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政府定价目录中,并不包括玉米种子。此外,尽管地方政府也可以依法公布政府指导价目录,但须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方为有效。

  为了慎重起见,李慧娟他们在作出判决之前,专门向国家发改委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河南省目前没有地方定价目录。据有关人士介绍,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原来由政府垄断和限价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全部转为市场调节。

  事实上,河南省虽然存在着政府定价的地方性法规,但截止到洛阳中院判决该案件时,的确没有所谓的政府定价目录。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违反合同,将本应卖给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以每公斤10元的市场价卖给他人,本身就是河南省没有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政府定价的一个反证。

  判决闯出大祸后,不少领导、同事埋怨李慧娟、赵广云,认为完全可以在判决中直接适用《种子法》,而无需对《条例》进行评价。但李慧娟却不同意:“最高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本院不予采纳’来敷衍。《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是《立法法》规定的,我们不过是根据《立法法》,在判决书中表明不适用《条例》的依据。”

  法官是地方的还是国家的

  客观而言,洛阳中院的法官确实不应该也确实无权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至下。立法、行政、司法虽有分权,但无制衡。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合宪和合法,而只能将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但是,法官有错,作为对宪法和人大制度有更深了解的人大常委会就更不应犯错了。当法院提出地方法规与法律相抵触而影响到法律适用时,省人大应主动审查自己制定的法规是否符合法律。自己拿不准或认为不抵触时,省人大应将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最终作出是否合法性的解释。

  这个案件引发出来的问题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深层次的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本案再次提出了法官究竟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来看,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法律的名义在审判。但是,在没有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得法官只能是地方化的。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法官“明智”地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蔡定剑(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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