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号政府令节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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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30日19:26 人民网-江南时报 |
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有出租房屋,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四十五条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选自《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1年12月19日通过) 《江南时报》 (2003年11月30日 第二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