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独立审判的“法官”遭遇人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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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1日00:27 红网 |
30岁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因在审判一起合同纠纷案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遭遇上面的“人治”,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原由是她依据《立法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行使独立审判权,支持原告主张适用的国家法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适用的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却被通过该条例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李法官为首的合议庭判决“严重违法”,“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11月20日《南方周末》报道) 李法官的遭遇,乃是一起几千年来人治化观念和行为与当今法治观念和行为较量的典型案例,不幸的结果却是以李法官失败告终,李法官成为了“祭台上的牺牲品”。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确立了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律具有不同的效力,当地方性的下位法面临着与国家的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庭可以判决下位法自然无效。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而得不到及时审查清理,势必会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国家法制统一。 《礼记.中庸》篇中有言“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短短14个字恰恰概括了人治的最大特点。人治与法治的区别是人治的法律效力有限,对皇帝等特权阶层是摆设,对广大民众是“铁的定律”。人治并非没有法制,而是法制能够管到士大夫一级就相当了不起了。比如一百年前的历朝历代皇帝,法律非但管不了他,而且他的话本身就成了法律,他可以立法、废法、毁法而不需要任何程序,下一个圣旨或“文件”就够了,所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充其量是一种表像或高姿态而已。 如果在面临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出于所谓的“立法尊严”和“自身利益”需要,不但不检讨与审查自身的“违法”问题,而且还追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这绝不是法治精神的指使,而恰恰是人治意识的使然。由此可见人治社会距离法治社会尚是多么的遥远。 几千年来,人治化大行其道,根深蒂固地植入民众的脑海,“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习惯成为自然。当前,虽然“民告官”案例的胜诉率有一定的提高,但权比法大、官比法大、以政策和文件代法、以言代法等各种“超法律”现象却层出不穷,触目惊心,起到的负面作用正如培根所概括的“不但污染了水池,还污染了水的源头”。所以,令笔者感到悲哀的是,一个缺乏法治精神的社会,类似李法官的遭遇可能还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稿源:红网)(作者:昝爱宗)(编辑:杨国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