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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论“新政”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2日04:03 人民网-江南时报

  今日首页记者 程富建

  昨天是南京拆迁“新政”向社会公示的第一天,据南京房地产信息网提供的消息,截至下午6时,“新政”网上公示的浏览人数超过万人次,收到电子邮件近30封。本报开通的新闻热线4714722更是异常火爆,包括仪征、苏州、南通、泰兴等地的读者都纷纷来电,或咨询政策、或提出意见和建议。记者注意到,在数百个来电中,除了面临拆迁的准拆迁户,还有不少非拆迁户也加入了这场“政策大讨论”之中。“大家对拆迁‘新政’的关注,不仅是因为公示所蕴含的人情味,更因为拆迁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谁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自己的房屋就面临拆迁了。”一位读者在电话里如是说。

  答疑解惑:

  集体土地上商品房怎样算

  昨天本报接到很多市民来电,就一些房屋拆迁的热点问题向记者咨询,记者就新办法的具体细则向他们作了一些解释。

  问:购买了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现在面临拆迁,是适用新办法还是老办法?

  答:正在公示的南京拆迁新办法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面临拆迁的集体土地商品房不适用新办法和老办法中的任何一种。

  根据今年9月份南京市政府《关于禁止利用集体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通告》,对已入住集体土地开发建设的住户,今后如遇到国家建设需要而征地拆迁,除已取得合法权利证书的以外,一律不予补偿。

  问:如何确定所在区域房屋拆迁区位级别?

  答:与新拆迁法同时公示的还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级别图》和《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划分方案》(征求意见稿),这两者对照,就能清楚地了解到所在区域的区位级别。

  问:如何界定“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如果有第二住处,但拆迁补偿低于新标准,能否补足?

  答:房产和国土部门会对被拆迁人是否“仅有一处住宅”作认真仔细的认定。根据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条款:“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显然,如果还有第二住所,不能按新标准补足补偿金。

  市民建言:

  区位补偿指导价应更科学

  市民乔先生:不知道公示的这个区位补偿指导单价是怎样算出来的,是否有科学依据。比如处于一级区位的指导单价为3900元,可能在最后评估时会高一些,但根据什么来评估,有什么样的标准。如果没有,在实际操作中就会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在给评估程序加一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指导价,怎么能一年公布一次呢?建议一个季度或半年公布一次,而且在公布指导单价的同时要公开数据形成的相关资料。

  市民孙先生:建议把第十条“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应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条件”中“不应”修正为“不准”,以加强语气的严肃性;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中“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加入“限制过渡用房地点”的文字。市民吴先生:我注意到,政府新闻发言人在发布拆迁“新政”时用到了“衔接”、“接轨”这样的字眼,可以想像这比老拆迁办法更加灵活:比如拆迁住宅,就取同区位商品房的平均价;如果这个平均价与指导价之差大于1000元,就给予被拆迁人高于指导价10%至15%的补偿。市民施先生:此次公示的拆迁区位补偿指导单价偏低,拆迁户拿到的补偿金不足以买到可以安身立命的住所,这个指导价应该根据拆迁后新盖建筑物的市场平均价来确定。市民夏先生:新办法说:“拆迁区位补偿指导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且不说这种人为制定的指导价格是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吻合,仅这“每年公布一次”,就让人接受不了。从过去房产部门每个季度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运行报告来看,南京的房价没有一个“原地踏步”的,建议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及时发布信息。我认为政府在制定相关规范文件时,要有长期的可行性,建议市政府组建一个业务能力强的法律顾问团。听说此次修改拆迁“新政”请来了很多专家学者,并且还向社会进行公示,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专家意见:

  新办法要体现市民利益

  东南大学吴明伟教授:新的拆迁办法首先要充分考虑广大被拆迁人的利益,这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最为重要。过去,由于商业开发过甚,拆迁老百姓的利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冲击。新的拆迁办法应该力求找到一个让政府、开发商和市民都满意的平衡点,体现“经营城市”与“执政为民”的思想。

  此外,对那些在原住处靠门面房谋生的市民来说,实施拆迁后不应仅仅是原房屋面积补偿,还应考虑其今后的谋生问题,这也是体现人性化拆迁法的一个重要层面。江苏省社科院叶克林教授:南京新出台的拆迁新政策是对过去拆迁补偿过低作出了政策上的积极回应。其合理之处在于,对拆迁区位划分范围进行了明确,缩小了公众与政府间信息不对称的距离,更加便于沟通。

  当然作为一项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法规,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比如政策的出台与政府自身地位和角色定位之间的矛盾。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应该是裁判和中立者,因为它是政策的制定者,它只要起指导和监督作用就可以了。

  居民的住宅作为私有财产,是受宪法保护的,因此拆迁不应是一厢情愿的事,还有一个被拆迁人同意与否的问题。这一点往大处讲是关系到地方投资环境的大事情,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江南时报》 (2003年12月02日 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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