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鸣:“廉政金”制度应该缓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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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3日00:49 人民网 |
网友:薛克智 据11月29日《羊城晚报》报道,今后深圳公务员若在职期间奉公守法,退休后将可拿到一笔可观的“奖励”。眼下,这种“廉政金”制度开始被广东、北京、湖南、江苏、浙江等一些地方的政府尝试,但也引来不同的意见。 报道说,“廉政金”制度在一些地方得到了尝试。湖南浏阳市是全国较早实施廉政金制度的地方,该市“廉政金”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由个人和集体两部分组成,个人部分按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5%提取交纳,集体部分则从单位行政经费结余中列支,数额相当于个人交纳的两倍。公务员退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廉政金。若发生违纪腐败行为,按程度从扣除全额廉政金20%的比例开始直至扣完。深圳设立的廉休(政)金制度,则是在公务员在职期间建立一笔基金,逐年积累,在“安全着陆”后,奖励给本人。北京市某地税局实施的勤政廉政保证金直接和员工的工作业绩挂钩,一年发放一次。据介绍,一个正科级公务员若年度考评合格,则当年可以领到2400元的保证金,若受到行政记过处分则扣除全年的保证金。我们不知深圳的公务员如果年度考核合格,可以拿到多少保证金?估计数额也是不小的。 应当承认,廉政建设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比如,法律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建设等都是必不可少的。事实证明,从制度上减少腐败现象更有保证,更靠得住。但是,对具体的制度必须权衡利弊得失,空泛地谈论制度的功效是没有意义的。 公务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务的人员,所谓“廉政金”无非来源于国家财政,是纳税人交纳的。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君认为:用机关单位的行政经费来为公务员个人行为作保证(金),在法律上是荒唐的。法律上的保证金,应当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经费,用自己的财产才可能为自己的行为作保证,用别人(如单位)的财产经费来为自己的行为作保证,是根本不可能的,也起不到真正的保证作用。廉政保证金的做法,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已经将单位的行政经费这笔公款变成了个人财产,再用这笔已经属于个人的财产来作保证。(杨小君《警惕“廉政保证金”违法》,11月30日《新京报》)这种评析是颇有道理的,值得我们严重关注。 公务员的收入制度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避免分配不平衡带来的各种问题。应当看到,我国不同的党政机关公务员收入水平长期以来差异较大,近些年来更有扩大趋势,主要原因就是在津贴、福利等方面差别较大,一些“权力部门”变相增加收入的问题比较突出。对此,社会各界意见较大。而设立“廉政金”,事实上让遵章守纪者因阻止部分人可能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而额外增加了一笔收入,而这笔收入本来就是用作办公的行政经费,是纳税人血汗钱,性质上属于公款。将公款变成了私款,既违反了我国现行的财政纪律和财经制度,也拉大了公务员和其他社会群体的收入距离。应当看到,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公务员有着明确的职责要求,理应勤政廉洁,尽职尽责,以“廉政”为理由另起炉灶为自己增加收入,必然引起社会各界对公务员整体形象的隔膜与猜疑,也不利于公务员对自身职位的认同以及敬业精神的养成,从而损坏了《条例》的严肃性。 至于将公务员的工资扣除一部分作为保证金的做法,杨小君教授认为,这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杨教授分析说,公务员的工资是公务员工作的报酬,是他的合法收入,是他的私人财产。宪法明确宣布国家保护个人的合法收入和私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剥夺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应有的起码准则。法治国家的精神就是:如果谁要限制或剥夺个人的合法财产,必须有法律根据。(同上)杨教授的这一看法值得商榷,我个人认为,将公务员的工资扣除一部分作为保证金尚不足以构成违法。因为,义务与权利是对应的,如果公务员有违纪腐败行为,实际上意味着该公务员工作不称职,扣除其一部分个人收入,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乎法治精神的。如果没有违纪腐败行为,所扣除的很少一部分工资是要返还的。 至于“廉政金制度”对于廉政的效能,我们实在不可高估,因为其约束和警戒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从目前情况看,那点为数有限的“廉政金”对执意犯奸坐科的腐败分子而言不足以构成利益上的威慑,甚至可以说是无足轻重的。当然,正如杨小君教授所言,将经济利益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的做法,其方向还是应当肯定的。在现行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框架内,我们完全可以进行这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尝试。例如,在制定公务员法方面,是否可以把退休金的数额比例与公务员在职期间的廉政记录结合起来? 综上所述,我个人以为,现行的“廉政金”制度不合乎我们当下的国情,总体于理不通,应该缓行才是。 相关文章:来源:人民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