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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调动妻子被迫离岗几上公堂权益终得维护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3日16:52 北京晚报

  2001年8月,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制定《劳动合同实施细则补充条款》,明文规定:“公司对夫妻一方要求调离的员工,要弄清情况,原则上动员双方同时调离。要求本人填写自愿调离申请书,经公司讨论批准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张忠惠与丈夫同是这家公司的职工。2002年初,丈夫找到一家更好的单位,申请调动工作,按公司规定张忠惠只好违心地写下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服从公司决定。但不久,她与丈夫的关系恶化。同年3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女儿也判归张忠惠抚养。张忠惠随即向公司递交申请要求恢复工作,不久,她接到了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上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金为零元。”2002年6月,张忠惠以自己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公司决定,但仲裁委维持了公司对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忠惠不服此仲裁决定,于是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张忠惠上诉。法院认为,这起劳动争议应该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新立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解除张忠惠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做出的,也不能举证证实该决定符合劳动法。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双方继续履行199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王研伍皓

  包律师点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则必须同时辞职的规定,与本案类似“签订劳动合同八年内,女员工不得怀孕,否则企业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等条款都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这个现象最主要的原因是劳动力市场供求不平衡。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企业有权依法制订内部规章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如果涉及职工劳动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所谓“夫妻双方同时调离”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件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是败诉的原因之一。魏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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