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约定为何不“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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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4日14:54 大众网-农村大众 |
今年10月7日,邹某带着儿子外出旅游后返回。因返程车大多客满,邹某遂拦住一辆中巴车,恳求乘车。中巴车主说明,车上已经客满,没有座位,如果邹某要乘车,只能站着,且车费不减少,中途如有意外,概不负责。邹某因儿子需要赶回家上学,表示同意。行驶途中,驾驶员因前方车辆多,紧急刹车,造成邹某的儿子失去平衡,脑袋撞到汽车的扶手上,裂开一个大口子,血流不止。经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多元。邹某要求中巴车主赔偿其损失,但中巴车主提出,他与邹某事先有约定,对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邹某回家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中巴车主与邹某所达成“概不负责”的免责约定无效,后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中巴车主赔偿邹某500元。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现行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不干预并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并否定其效力。《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综上,中巴车主与邹某之间达成的旅客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意外“概不负责”的免责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况且,中巴车在客满的情况下仍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可见,中巴车主及其驾驶员主观上是故意违章。退一步讲,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制度,中巴车主也要对邹某儿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姜亚兰 华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