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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诉讼“细节”不能忽视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4日14:54 大众网-农村大众

  据统计,在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原、被告一方不交费、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缺席判决或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占到了25%。这一状况,不仅给审判机关查明纠纷事实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往往使消极对待诉讼的当事人陷入被动的境地,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迟交费,起诉并未成诉讼

  吴某系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案件经法院经济庭审查立案后,法院书面通知其自接到该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吴某既逾期未交,亦未在此期间提出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法院遂依据有关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点评:我国《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该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吴某因忙于手头上的生意,而忽视了法院的缴费通知,结果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无奈,他只得另行起诉。

  误出庭,有理无理任人说

  杨某是一起货款纠纷的被告。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期间,杨某以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反诉的诉讼请求。遗憾的是,杨某因记错了本案开庭审理的时间而未能按时出庭,结果被法院作出了不利于他的缺席判决,并承担诉讼费用3000多元。事后,杨某无奈地说:“这起案子虽然标的额较大,我本来可胜券在握,但因未能按时出庭而导致败诉,还白白承担了这些诉讼费。”

  点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的必经程序。在法庭上,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提供相关证据,对有关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进行反驳,提出反诉;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负有义务的一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调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和同情,使对方在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方面做出让步,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可以维系双方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权利就无法行使,法院则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缺席判决。

  拂袖去,终止庭审悔不迭

  女职工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与被告(企业)之间积怨较深。在案件开庭过程中,王某因过分冲动,法庭辩论尚未结束,她让被告气得扔下一句“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我不和你胡搅蛮缠”后,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即忿然离去,致使庭审活动中止。事后,她诚恳地向办案法官解释道,不是对你们有意见,我这是对被告无理答辩的抗议,并一再要求继续审理她的案子。但法不容情,结果还是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王某对此后悔不迭。

  点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从本案中原告王某身上我们不难看出,当原告光凭理直气壮是不够的,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遵守法庭纪律。否则,不仅自己应有的权利无法行使和实现,反而会徒增讼累。

  未申请,无端错过执行期

  2001年11月,某水泥厂向某建筑公司出售水泥500吨。建筑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002年2月初,水泥厂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于当年的4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令人惋惜的是,在事隔一年零6个月后的2003年11月,原告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至此,水泥厂90万余元的货款就这样白白地损失了。

  点评:缘何产生这样的结局?法律为何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6个月。”民诉法之所以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规定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是为了促使他们及时收回债款,搞好经营管理。而本案原告恰恰忙于经营而忽视了执行期限,结果造成了较大损失。

  无异议,强制执行没商量

  手捧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私营企业主方某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从未与人打过官司,法院怎么要来强制执行呢?原来,方某在2002年年底到某养殖场购买了肉食鸭苗8000只,计款4300元。他在付款1500元后,因发现鸭苗患先天性疾病,遂将余款拖欠不还。2003年9月初,养殖场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申

  请依法向方某发出支付令。法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申请人方某发出了限其15日内还款的支付令。可是,方某在接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该支付令遂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支付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督促程序,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迅速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根据此规定,债务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或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的,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此期间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则支付令取得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根据支付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方某由于忽视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结果吃了大亏。

  于洪明 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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