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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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9日20:56 红网 |
记者今日(12月9日)上午在珠海市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今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该条例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不受限制”, 据悉,《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不分章,共32条。该条例在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不受限制”的同时,又规定律师“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对解决“调查取证难、会见难、阅卷难、辩护和辨论难”问题,该条例做出具体规定: 1、关于调查取证权。《条例》第十条规定,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无需再出示其它材料。 2、关于会见权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3、关于阅卷权《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4、关于辩护和辩论权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辨论权,对律师正常的辩护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面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完全阐述代理意见的机会。(稿源:红网)(作者:张世理)(编辑:童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