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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 我能索赔多少?(社会聚焦)(图)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0日06:10 人民网-人民日报
  京城首例性骚扰案原告雷曼(图中)和全国首例性骚扰案原告、武汉女教师何颖志(左一)的起诉在全国刮起一股关注性骚扰的旋风。图为她们和4位专家在为重庆电视台《拍案说法》录制节目。

  吴海浪摄

  本报记者 张涛

  新中国成立以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成文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零星一两起案例,到今天精神损害赔偿案例的日益增多,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在走向成熟。

  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在解决了“该不该赔”这样的问题后,一个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赔多少?同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或者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方诉讼,赔偿的结果往往差别很大。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相同案件的不同际遇10月29日,轰动一时的“国内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在湖北省武汉市终审判决。在判决结果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认为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严重危害后果,因此撤销一审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的判决。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在一审中支持,在二审中撤销或者大幅度减少赔偿数额的案例我们并不陌生。1998年,上海市女大学生钱某在屈臣氏购物时被怀疑偷窃,遭商场女保安脱裤检查。钱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万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5万元,创下了当时全国精神赔偿费的最高纪录,但是二审改判为1万元。

  不仅如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还经常遇到同类案件赔偿结果却差别很大的现象。日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今年3月,季某发现妻子对自己不忠,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

  与此类似的一起案件发生在江苏省泰兴县。王某状告妻子吴某对自己不忠,与他人生下一子。法院近日作出判决: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吴某给予王某精神损害费赔偿1万元,并返还王某抚养“儿子”的费用7500元。

  都是因为妻子不忠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结果却差别很大。两案之间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别,但从中却可以清晰看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普遍存在赔偿数额不等、差额悬殊的情况。

  就此,有专家认为,对一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和类似的案件,其赔偿数额差距很大,造成了执法不一的既成事实。“上限”和“下限”从何而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进一步发展,国内每年就精神损害进行索赔的案件也在不断上升。为了有效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没有全国统一、规范的精神损害案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各地立法、司法机关纷纷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自己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作出规定。

  1998年“屈臣氏案件”审结之后不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便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害费赔偿的具体标准一般不超过5万元。

  2000年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万元。

  与一些地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上限相反,一些地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作出了下限的规定。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1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01年3月,广东省高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该《意见》首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和封顶。

  2002年,广东省颁布实施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消费者由于受到经营者侮辱或者诽谤,如搜查身体及携带物品,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将获得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各地就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出上限或者下限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地方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但在全国范围内来说,上限或者下限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加大了赔偿金额的悬殊。统一标准有待建立就各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上限和下限的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从来就不应当规定什么上下限!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据三个原则:对受害人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起到一般警示作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世界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如瑞典实行“限制数额”,美国则实行“无限制数额裁量”,由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美国纽约勒诺律师事务所的黄真博士介绍说,由于经济补偿总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告更看重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数额是由陪审团决定,少则几万美元,多则上百万美元。在1987年亚利桑那州一起性骚扰案件中,陪审团决定雇主支付一女员工1万美金的经济补偿和1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1999年得克萨斯州一起员工控告雇主精神虐待案,陪审团做出了要求雇主支付每个员工高达10万元美金的精神赔偿费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专家指出,该司法解释虽然对赔偿金额作出了6个因素的限定,但是由于每个因素都很大程度上依据法官的主观判断,因而在执行中仍然无法有效解决赔偿金额标准的问题。因此,一个具有全国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亟待建立。

  实现主客观公正的统一(百家之言)

  一弛

  受武汉“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引发,近来社会对精神损害案件的赔偿金额再次开始关注。为什么一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和类似的案件,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

  在法学上,人们对某一司法活动的主观认识、主观评价或主观感觉,被称为主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与某一司法活动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公正的客观公正相比,主观公正随人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不同而不同,具有多元性,因此很难成为衡量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标准。但主观公正又是不能忽视的,它是构成客观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们对司法活动是否满意,对司法机关是否信赖,对司法权威是否服从;主观公正同时对客观公正具有极大的反作用。因此,对司法机关来说,应该力争实现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统一。

  从这个角度看,目前司法机关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无法达到主客观公正的统一,根本原因就在于很多同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悬殊太大。比如同样是强奸案件,某地受害人甲可以获赔精神损害费2万元,而另一地受害人乙或者获赔8万元,或者索赔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的不同,造成了人们主观评价的不同。主观公正既然无法达到,司法机关如何实现客观上的公正?

  因此,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规定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主观与客观公正的统一。但这个统一的标准却并非规定上下限或者规定不同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那么简单,而是要真正达到可以抚慰受害人、可以惩戒加害人、可以警示社会的目的,也就是要真正达到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的统一。

  司法实践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我们的立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人民日报》 (2003年12月10日 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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