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并不能“免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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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2日03:48 深圳商报 |
[看图说理] 金戈 据报道,广州的霍先生在住所附近某大型商场购物时,按照商场保安指挥把车停到了指定的停放点。约30分钟后,当霍先生回停车点取车时,车已不见踪影。当值的保安表示,可能是在保安交接班时丢失的。霍先生认为,车是他到该商场购物时在保安指定的地方丢失的,商场应该赔偿。但商场方面则表示,停车点没有收费,商场提供的只是停放服务,不用为车辆丢失负责。 据了解,目前不少消费者的车辆在免费停车场丢失了,但停车场所属单位都拒绝赔偿,理由是“免费”不需要负责任。基于这种认识,如今各种各样的“免费”越来越多,诸如免费试用、免费停车、免费存包等等。而一旦有消费者受到损失要求赔偿,商家便认为提供的服务本来就未取分文,再赔偿实在是不合理。 这种认识似是而非。事实上,除了公益活动外,商家提供的免费服务未必无偿,虽然当时未收取费用,但其同样具有营利性质。服务商某一项目的免费行为,是其整体经营行为的有机部分。从经济学角度讲,营利不完全等同于即时获利,也有的是期待利益。比如,企业在推出新产品前向社会公众免费赠送小额产品,这实际上就是在做广告;超市提供免费停车场、免费存包等,也是出于营造必要的购物环境的需要,目的是吸引和方便更多的顾客去购物以从中营利。商家设立免费停车场是一种促销手段,因此应该视为其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只要消费者能够出示在停车时间的消费凭证,不管有否收取保管费,商家都应该为车辆的丢失负责。 退一步说,即使提供的免费服务确无营利性质,那也是服务商自愿的,按照一旦形成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就构成相应契约关系的原则,你“免费”也不能“免责”,不能把免费服务带来的损害强加给用户或客户。就产品而言,根据我国《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对产品损害负责的侵权人。提供免费产品或提供免费服务一方,因为产品质量、技术原因和责任或其它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消费者如果在享受“免费”服务中受到损害,同样可以向责任方讨“说法”。 商场为顾客提供的停车服务虽然免费,但仍然负有保护顾客财物安全的义务。 张小禹摄 (图片见PDF版A6版) 作者:金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