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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县农民王永利与乡政府对簿公堂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4日14:36 兰州晨报

  宁县农民王永利被一纸联营转让协议拽进漩涡

  与乡政府对簿公堂 签订联营合同

  1992年8月25日,宁县新华乡政府与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签订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华乡政府无偿提供耕地500亩和雇用劳动力,机械厂提供技术、资金,双方共同开办新华园艺场。

  合同签订后,新华乡政府即在郧家村村民的承包地建起了果园。承包地被强占300多亩,村民们极为不满,并多次找乡、村、组干部据理力争,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

  之后,又因村民们反映强烈,县上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进驻该村,胁迫114户村民签订新华乡政府修改后的第二份“联营合同”。接管烫手“山芋”

  在联营过程中,果园连年亏损。

  1999年9月14日,经新华乡政府同意,机械厂将该园艺场60%的股权转让给王永利,三方签订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王永利支付机械厂投资补偿费42.5万元,机械厂退出合同,终止对原合同的履行。

  王永利告诉记者,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他投资12万多元,建成了果库等固定设施。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自己才知道新华乡政府和机械厂根本就没有该果园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且“新华园艺场”也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更为严重的是,新华乡政府在所谓的《联营转让协议》中违法设定保底条款,将全部风险转嫁给了他。机械厂在收取他的42.5万元后撒手离去,新华乡政府不但不按照联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给经营设置障碍。

  2000年9月,正当他雇请推土机和民工在园艺场内土壕里打果窖时,被该土地的真正合法使用者挡住,被迫停止施工。同年10月份,园艺场果品采摘后,无处存放,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承包人成被告

  2001年10月份,新华乡政府以王永利拖欠农民土地使用费为由,将王永利告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农民土地承包费152175元,并解除转让变更协议。

  王永利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机械厂返还投资补偿费42.5万元,新华乡政府赔偿园艺场经济损失50多万元,返还红利34000元,并退赔投资设施12万元。同时,王永利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部门对果园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宁县果业局测算评估:造成落果、病果达70余万斤,果品不能及时收藏、储存和出售,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2001年11月8日,法院作出裁定,在诉讼期间,果园的一切经营活动应正常进行。

  2002年1月,宁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变更协议”有效,协议所称红利系支付投地户土地使用费。王在经营园艺场期间,不按期履行协议,长期拖欠投地户土地使用费,应负违约责任,在投地户群众向新华乡政府、园艺场索要土地使用费无果的情况下,长时间阻挡园艺场采收果品,致使园艺场成熟果品不能按期采收,给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新华乡政府对投地户阻挡果园生产也负有制止调处不力责任,新华乡政府对园艺场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均有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也同意终止履行。

  法院判决该协议终止履行,园艺场归还新华乡政府。王永利支付新华乡政府土地使用费152175元。

  新华乡政府付给王永利受让园艺场时投资补偿费42.5万元。新华乡政府酌情赔偿园艺场果品损失2万元。新华乡政府给付王永利固定资产投资12万元。王永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终审部分改判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永利与机械厂协商转让,并与新华乡政府三方签订的“转让变更协议”属有效协议。新华乡政府本不应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但在转让合同中,其仅以实际受益人郧家村委会即投地户的代表人身份,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而联营益损均与新华乡政府无直接关系。在原联营合同的基础上,王永利有偿受让,自主经营管理,果园收益归己,理应向投地户支付土地使用费。其拖欠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应属联营合同经营纠纷。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县法院判决以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定性不当。王永利以新华乡政府的主体身份及合同所涉内容不合法为由,追溯联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且机械厂已退出合同数年之久,返还原物与机械厂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对于王永利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费,致使部分投地户长时间阻挠园艺场正常经营生产,造成一定损失的问题,王永利因违约而应负主要责任。至于王永利提出果园增值未予考虑的理由,依宁县果业局的评估报告评价,果园经规范管理等措施后确有增值状况,本应补偿,但在王永利经营期间,因故将部分梨树等果树砍伐,故其增值部分应与减少的果树相抵。

  2002年4月29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宁县法院关于“由乡政府酌情赔偿园艺场果品损失2万元”的判决,改判由新华乡政府酌情赔偿王永利果品损失4万元,并酌情补偿王永利在诉讼期间对果品的经营管理费用5.5万元。其他判决部分予以维持。王永利仍然不服判决。省检察院介入

  王永利不服判决,申请甘肃省检察院庆阳分院提起抗诉。

  2003年11月10日,甘肃省检察院支持抗诉。

  甘肃省检察院认为:新华乡政府是代表国家行使政府职能,其性质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参加经济活动。新华乡政府作为联营一方,与机械厂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协议,新华乡政府、机械厂和王永利因联营合同签订的联营转让协议也应随之无效。

  新华乡政府作为联营一方提供的集体耕地,是村民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拥有的,乡政府未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土地的来源、程序均属不当。王永利承继了原联营方机械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后,新华乡政府作为提供土地的联营一方,仍未得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且机械厂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变更协议无效。新华乡政府与王永利在联营变更协议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方式进行了修改,该条款将原合同的利润分成方式变更为利润保底条款,使得王永利在联营中处于不公平状态。

  终审判决既认定该案为联营合同纠纷,但却判决王永利单方向投地户支付土地使用费,显失公正。认定王永利依据原审裁定经营管理果园期间支出17万元,但在实体判决中仅判决新华乡政府酌情补偿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认定王永利在经营园艺场期间确有增值状况应予补偿,但在实体判决中又认定该增值部分应与园艺场减少的果树相抵消,没有事实依据。

  该院认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3年11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

  本报记者郝冬白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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