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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醒狮”侵权案一审落槌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2日13:35 海峡网-厦门晚报

  法院审理认为,侵权不成立,原雕塑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报讯 引人注目的“东方醒狮”之争,今天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不成立,原雕塑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王则坚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副教授。他诉称,被告厦门卷烟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石狮牌系列香烟的外包装和香烟上均印有他拥有著作权的石狮市城雕“东方醒狮”的作品形象的商标图案。此外,卷烟厂还擅自在各地用醒狮作品做大型户外广告和电视广告,致使他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王教授认为,这种行为应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卷烟厂和相关另一被告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致歉及共同赔偿200万元。

  两被告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

  中级法院民事第三庭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醒狮作品的使用行为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均规定,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的醒狮作品坐落在石狮市的公共场所,属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因此,对它的摄影及利用摄影作品进行艺术加工,创作出讼争商标图案也应属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法院还认为,对这类摄影及利用该摄影作品再创作后的作品的再使用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院在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予以明确。虽然该司法解释是新近出台的,但由于本案讼争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可以参照适用。因此,被告将该讼争商标图案进行商标注册,是对醒狮作品的再使用的一种情况,依法不构成侵权。

  此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从未明确规定将商业上的营利使用一概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原告以两被告对醒狮作品的再使用目的系为商业上的营利目的为由,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由于本案中原告的醒狮作品是被加工作为商标使用和用于电视广告画面的组成部分的,要指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原告称两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徐苹 郑金雄 厦门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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