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交易:在我国能行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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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6日06:49 人民网-江南时报 |
诉辩交易是美国特有的司法现象,其意为公诉人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达成公诉人以降格指控,部分撤销指控或提出减轻量刑建议来换取被告。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国内已有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妥协协议的先例。这种把刑事指控的国家权力当作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对象的司法制度,在我国行得通吗?恐怕要三思而后行。 首先,诉辩交易要求社会公众对司法人员和司法行为高度信任,但是我国检察官和法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道德品质,由于历史的原因,还没有达到让人足以信赖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并未成为社会调控的最高淮则,人们还习惯了人治的传统模式,因此当前不在于冒进式的制度创新,而在于严格执行法律,强化法律调控的广度和深度,坚决抵制司法擅断。在不具备相当的司法环境时,急于实行诉辩交易,必然会引发社会舆论的非难,损害司法活动的社会公信度。 其次,诉辩交易要求律师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充分的独立地位和社会支持,但是从宏观状态看,我国律师制度并不发达,辩护制度更是处于发展初期?律师面对检察官实际力量对比相差悬殊,难以获得同等的对话能力,鲜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并且,律师职业被社会更多地看作一种谋生的手段,没有真正成为法律实施的维护者。因此,如果实行诉辩交易,虽然个案可以迅速处理,但将会付出牺牲法律公平的代价。 再次,诉辩交易要求允许对事实认定和刑罚裁量的权限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不简单的轻信被告人的口供,必须用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而所谓诉辩交易往往就是因为证据上的不足,使得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告人达成妥协,取得被告人有罪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以法律为准绳,要求法官有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定罪量刑的审批权,检察官只有建议权或求刑权,而诉辩交易正是由控辩双方协商定罪量刑,把法官搁在一边,显然与法制精神相违背。 由此看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基础、法律职业评价、刑事法律制度等方面,都不能承载诉辩交易这一“舶来品”,如果不顾国情和民情,生吞活剥,反而会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袁伯民) 《江南时报》 (2003年12月26日 第八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