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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人身损害赔偿宜实行混合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0日02:42 新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29日公布,其中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高法黄松有副院长解释: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对此,我不敢认同。

  我认为,当前劳动安全事故频出,雇主不重视生产和劳动保护是主要原因。雇主的侵权责任被确立成一种社会保险的责任,这样规定只能对于雇主有利,而对于雇员却有诸多的不利。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安全制度,其基本思想是基于社会连带思想的人类互相关爱,其本质上是一种补偿,往往有一定金额的限制。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更多的是基于雇主疏于劳动保护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是一种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与实际的物质损失相符,而且亦可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可见,两者对于工人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可以说这样规定对于不重视安全的雇主来说是大大的利好消息,他们再也不用担心忽视安全生产使他们倾家荡产了,有限的工伤保险费,降低了他们可能的风险,好企业支付的保险费成了他们事故的补偿金。这样一来工伤保险费实际上起了反向的激励作用,好企业付出的是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双重成本,而差企业却可省去劳动保护成本,发生事故反正有工伤保险顶着。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处境将很被动:我国较低的生产力水平,证明了有关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太高,如煤炭工人在劳动受伤,工伤保险只能补偿有限的几万元,但是如果此工人在逛街时被汽车撞了,却有可能获得几十万元的赔偿,不仅物质损失赔,而且精神损失也赔偿。

  总之,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其在保证雇主在生产发展中得到的好处的同时,却使工人付出了相当的代价。我建议,工伤损害应该实行混合体制,既有涉及人之尊严的基本劳动保险,更应有明确的侵权行为法的保障,对于一些故意忽视劳动安全造成事故的企业,将他们游离于侵权责任之外是不适当的。

  邹云翔(江苏 检察官)

  相关报道见今日A18版(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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