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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中国法制进程 2003年十大法制新闻一览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0日08:14 人民网

  走过2003,我们一起见证了这一年中国法制的点点滴滴。

  回首已逝去的日子,总有些案件让我们难以释怀——或许它冲破了某种禁锢,或许展示它了某些沉重,或许它触动的是法律的某根神经……

  由,中国法院网、人民网联合评选出的2003年中国十大法制新闻今日推出。

  让我们再度共同触摸2003中国法制脉搏!

  10月11日至14日在北京举行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并决定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全会认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把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有利于宪法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12月22日下午三时许,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听取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备受海内外关注的中国修宪由此正式进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

  这是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二十一年来的第四次修改,是我国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前三次修宪中,总共涉及十七处内容的自我修正,平稳而清晰地划出一条与时俱进的轨迹。在新的形势下,再次提出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是非常及时、十分必要的。

  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51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这是世界上以单行法形式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许可法。

  这部法律出台,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取消不必要的限制,使政府的行政审批和行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杜绝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从源头上和制度上治理和预防腐败,同时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在我国将产生深远重大的影响。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7月30日出台,10月1日起实施。条例取消了办理婚姻登记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改由当事人就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规定;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办法进行了改革,同时简化登记手续。暂行规范规定,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新条例取代了实施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为人们结婚、离婚带来方便。婚姻登记的变化折射出了时代和社会的进步,有关人士认为,“管理”二字的引退,让无数相恋的男女感受到了严肃的法规后面蕴含的浓浓人情味。

  2003年,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约而同地大力清理“超期羁押”。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国法院在今年11月底前完成清理超审限案件和杜绝刑事案件被告人超期羁押现象工作。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25日推出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八项规定,以防止、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反弹。最高人民法院12月1日发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超期羁押的本质是非法拘禁,是执法者做违法事,以猛药医治执法痼疾,是对公民权利和法律尊严的交代。

  2003年3月17日,27岁的孙志刚在广州街头被派出所民警当作“三无人员”收容。3月20日凌晨,身患疾病的孙志刚遭到8名被收容人员的两度殴打,于当日上午休克死亡。惨剧发生后,案件得到迅捷、严肃、公正的处理。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8月1日起,新办法正式施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7月22日,民政部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求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核实,对确属救助对象者实施生活救助,该办法于八月一日起执行。各地“收容遣送站”也更名为“救助管理站”。

  一个27岁的青年由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逝去,而他的逝去最终促成了一部实行了21年的国家法规的废止。“孙志刚”这个名字已成为维权的符号,折射出全社会对依法保障人权和政府依法行政的迫切要求,促成了民间维权和政府改革的互相驱动,促进着中国的宪法发展和法制建设。

  今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郑重提出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引起海内外广泛关注。一向以“直面问题,锐意改革”著称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认为,司法为民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本质特征,与以前提出的“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和抓好审判工作、推进法院改革、加强队伍建设三件大事,共同构成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思想,涵括了丰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之后,最高法院陆续建立和完善信访申诉、司法救助等10项制度,重点施行和制定“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10件司法解释。同时,还推行清理积案统一行动等22项具体举措。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并期待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据了解,最高法院在出台重大政策、司法解释之前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将作为一项司法为民措施长期做下去。

  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口号,它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8月7日,公安部推出30条便民利民措施,大多围绕人们的衣食住行展开,看似很“小”,对普通百姓日常生活的影响却很大。户籍管理新措施对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再注销户口,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交通管理方面,考取驾照的年龄上限放宽到70周岁,进口车上牌的核查时间缩短到48小时;出入境管理方面,京、沪等地居民可以按需申领护照……

  30项措施的推出,涉及公安行政管理的户籍、交通、出入境和消防等方面,每一项措施的落实,都将更加方便群众,服务群众,是全国公安机关转变执法观念、改进执法行为、实现执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

  9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正式实施,制定这个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条例》没有规定统一的经济困难受援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制定。

  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始于1996年,是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说明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现了从于法无据向有法可依的转变,实现了从政府社会道义向政府职责的转变。

  2003年,中国反腐重拳狠狠的砸向贪官。4月23日,山东省政协原副主席、山东省工商联合会原会长潘广田特大受贿案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潘广田因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和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月中旬,中央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贵州省委原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刘方仁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4月29日,河北省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月9日,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8月9日,媒体报道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程维高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审查,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撤销其正省级职级待遇;8月15日,媒体报道浙江省原副省长王钟麓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0月28日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因严重违纪被免职;11月13日,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河北被执行死刑;12月10日,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济南受审、12月10日,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王雪冰以受贿罪一审被判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2月24日,原广东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并追缴其余在案的财物。……一个个贪官的倒下,彰显了中国政府反腐的决心和信心。

  2003年,中国反腐工作走向了与国际社会加强合作与协调轨道,9月29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正式生效,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在国际层面上建立了预防和打击腐败并加强国际合作的机制,为国际反腐败事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利于促进各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表明了中国政府反腐败的坚定决心和为此加强国际合作的明确立场。

  2002年4月17日,刘涌、宋健飞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一审判处死刑。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等多项罪名,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社会对此议论纷纷,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并对刘涌案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12月18日上午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刘涌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12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判处刘涌死刑。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当日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最高法院再审刘涌案,是建国以来最高院对个案提审的第一次。

  明天将推出“2003年中国十大法制人物”,敬请关注!

  新华网北京12月22日电(记者邬焕庆)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2003年集中进行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行动已经取得显著成果。截至目前,检察机关、法院系统、公安机关共清理纠正超期羁押21993人,各个诉讼环节超期羁押现象大大减少,检察机关基本实现了无超期羁押的目标。

  这是记者从22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获悉的。

  200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以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为目标,针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活动中执法违法、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不断加大监督力度。除了集中开展清理纠正超期羁押外,检察机关还集中进行了经济犯罪立案监督、清理服刑人员申诉、清理群众来信来访积案等专项监督活动,进一步增强了监督效果。

  此外,2003年,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稳步发展,抗诉质量进一步提高,前11个月共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11109件,法院已经再审审结5132件,其中改判、调解结案和撤消原判发回重审3655件,占审结数的71.2%。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7月31日电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新华网


新浪网2003年度新闻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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