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渎职”可施以法律意义上的惩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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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1日06:47 新京报 |
艾君先生在《王怀忠式政绩观的危害须清算》(2003年12月30日《新京报》)一文中指出,王怀忠和其他某些热衷于搞“政绩工程”的官员不同,他搞所谓的“政绩”,已经不是单纯的失职渎职、官僚主义,而是“恶意渎职”。从目前媒体披露的事实看,我完全赞同艾君先生的评断。然而,艾君先生认为,目前我们还无法对他的这个罪过“施以法律意义上的惩罚”。对此,我不能苟同。 众所周知,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专设渎职罪一章,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行使国家公权力,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社会危害较大,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我们在事实上能够确定王怀忠是“恶意渎职”,就完全可以依法对他作出法律意义上的惩罚。尽管单凭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能把王怀忠判处死刑,但如果王怀忠确实符合渎职罪这一犯罪条件,我们还必须让其罪加一等,如此,方可实现或接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这一刑法原则。薛克智(山东教师)(来源:新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