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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也应为其失信承担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1日09:49 南方都市报

  南方论谭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所谓“人无信不立,业无信难兴,政无信必颓”。就在人们对类似的观点普通认同的同时,政府的诚信问题也日益浮现出来。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法律为保障,规范和约束担保活动的《担保法》就是一部重要的遏制失信行为的法律规范。然而,《担保法》似乎担保不了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掺和进市场担保的越权之举。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例例具体的个案背后,政府的信用正在悄然流失。

  12月29日的《检察日报》刊出的一则报道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浙江的一家金融机构在给当地一个镇政府扶持企业办理贷款时,镇政府为该企业提供了担保。政府出面作了担保人,贷款的收回还不高枕无忧?债权人正是这样想的,结果却事与愿违。当企业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多次要求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却遭到镇政府的拒绝。一番缠讼之后,本以为必赢的债权人却输得哑口无言——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镇政府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只应承担一种缔约过错责任。

  而所谓的“缔约过错责任”,于债权人而言,不过是一张看似漂亮的“画饼”。在法律上,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方式多为赔偿损失,然而债权人能要求政府赔偿什么损失呢?政府只是一个履行公共职能、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一无独立经营的财产,二无以供其履行职责必需的行政经费和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

  从接连发生的几起类似案例来看,媒体和法院都在善意地提醒着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对诸如国家机关等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却担任保证人的,应坚决抵制。

  强调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律审查,尤其是对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的审查,自然极富意义,也确实需要大加宣扬,这有利于经济行为的安全,也有利于当事人自身权益的保护。但,在这样的提醒之后,是否还忽略了对违法担任保证人的国家机关的责任追究,如果国家机关无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则势必造成国家机关的权力滥用,这并非一个杞人忧天的结果。于个案的正义而言,如果因政府的无效保证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亦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责任缺失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诚信的流失,如果政府都没有信用了,还能指望什么社会清明、市场繁荣?

  笔者认为,虽然《担保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政府的过错大小,亦应由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在于:

  既然《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政府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不能充当保证人而又提供保证的,本身即存在过错。虽然债权人对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没有尽到审慎查验责任,同样存在过错,但债权人的过错并不构成国家机关可以免责的条件。更何况《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政府理应对其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过错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经由法制途径遏制失信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失信行为应受到惩罚;二是失信行为所受惩罚的力度应足以遏制失信行为的再发生。于一个法治社会中,政府理应对其行为负责。当然,在明确政府责任的同时,更应完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只有将责任追究加于每一个应对政府的违法行为负责的个体身上,类似的政府失信行为方可消减。

  本报特约评论 林玉 海南 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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