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慎用开除体现教育人文关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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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1日09:55 南方都市报 |
观察家 广东省教育厅在日前召开的全省依法治教工作座谈会和依法治校工作座谈会上,要求学校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小学一般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符合规定程序。 对学生动不动就使用开除手段,实际上是教育无能和教育倒退的表现,不是也不应当是教育法治和教育进步的内容。教育,本身就包含着这样的内容:把没有知识的人教育成为有知识的人,把缺乏道德的人教育成为有道德的人,把无视法律和纪律的人教育成为遵纪守法的人。这样的教育才是我们的追求,这样的教育才能够体现人文关怀和社会功能,也只有这样的教育才是成功和进步的教育,依法治教也才能够有所依、有所值。 在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教育领域也同样要走依法治教的道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教师、学生以及家长等的行为,也要遵守法律规定,教育领域的各种关系,如学校与教育主管部门的关系,学校与学生及家长的关系等,也应当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从我国教育与法律的关系上讲,从来就没有游离于法律制度以外的教育。但是,在教育与法治的关系上,确有一些认识和做法值得讨论。 有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教育看成是与法不容的特殊领域,学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方面,自行其是,制定了许多违背法律制度基本原则和要求的校纪校规,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受教育人的基本权利于不顾。例如,许多高校在招生问题上,都在国家健康标准之外又另外制定了有自己“特色”的健康标准,拒绝那些符合国家标准而不符合自己标准的考生进入学校。当有学生因为得不到学位而诉诸法院的时候,也曾有一些人以所谓“学校自治”和“学术自治”等理由而拒绝法院的介入。其实,拒绝法院对教育纠纷的介入处理,就是拒绝接受法律规则的调整。这种错误的认识,是荒谬和不现实的。 同时,我们也要防止另外一种倾向:说到依法治教,就把一般的民法、刑法等法律规则不加区别的完全搬到学校和教育中来,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看成是简单的民事契约关系。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指导下,乱收费也得到了“合理”的解释。按照民事契约理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一个愿意收,一个愿意交,岂不是合法合理吗?其实不然,教育法,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教育所涉及的对象和教育所要完成的任务、宗旨,决定了教育的社会功能和人文内涵。学校,是一个传授知识和塑造“灵魂”的场所,不是一个你交多少钱我干多少活的“工地”,不能也不应当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仅仅看成是一般的民事契约关系。从世界各国的教育法律制度看,学校是一个特殊的公务法人,而不是一个纯粹的私法人,教育法律关系不仅受民法调整,也要受公法、社会法的调整。这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教育要体现它的社会性和人性,要把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当成是需要接受教育和培养的对象,当成是需要社会帮助和关怀的对象,而不仅仅是每天来上多少课的听众,学校也不是根据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就完事了的一方当事人。 本报特约评论 杨小君(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