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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以案说法)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4日05:02 人民网-人民日报

  柴海山

  案例:小田等5人从封闭落后的山区来到某城市一个企业求职。企业提出,来企业工作可以,但不能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小田等人初到城市,对社会保险一无所知。因此,他们分别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企业不为小田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小田等人在企业工作半年以后,与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老乡交流时,得知一些老乡参加了社会保险,而且得知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小田等要求企业为他们上社会保险,企业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加以拒绝。于是小田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企业与小田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判定该企业按有关规定,从该劳动合同履行之日起,为小田等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

  说法:《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企业与小田等人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而且,《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该企业与小田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对无效的劳动合同和无效的条款,从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企业应从合同履行时开始为小田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判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人民日报》 (2004年01月04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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