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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高速路百车相撞的法律迷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8日09:38 南方都市报

  社评

  关注“京沈高速公路百车相撞事故”

  1月5日早8点,大雾笼罩下的京沈高速公路沈阳西站至高花路段,能见度不足10米。一场全国罕见的百车相撞事故由是发端,据《沈阳今报》报道,截至1月6日,这次事故中遇难人数已达六人。一位李姓车主对记者说,他将把辽宁省高速公路局告上法庭。一位律师称,高速公路管理局应该负一定责任。不过,从实际情况分析,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的责任应该属于次要责任,肇事方承担的才是主要责任。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公民将损害责任的判定付诸司法,于权利意识的张扬之外,亦充分体现了公民对司法的充分信任。然而也必须看到,于中国特色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下,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告上法庭,尚有不少法律迷局有待破解,笔者对该律师的释法与判断就不敢苛同。

  我想首先应该分清交通肇事责任与公路管理责任的区别,这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应当交由不同的诉讼来解决。在高速公路的行驶过程中受到损害,并以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不善诉上法庭,其法律上的争议在于,一是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车主是否具有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否存在管理(服务)瑕疵;三是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以管理瑕疵为理由的损害赔偿显然是脱离了交通肇事的独立案件,它不涉及到交通肇事的责任分配,只要高速公路管理局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它就应该对其管理不善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而在通常情况下,各国均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其依据在于:既然国家或公共团体建设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供广大国民利用,由于设施本身或管理上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使用方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没有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就应承担责任。

  于中国特色的高速公路管理体制下,高速公路管理局本身并非行政机关,虽然其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但另一方面,高速公路管理局也有收取过往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原国家计委在1997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这一性质的确定,也为通行者确立了消费者的地位。马克思曾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既已收取了“经营性费用”,就理应对其管辖下的公路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保障行驶车辆安全的义务。在这一权利义务关系中,高速公路管理局与通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此次百车相撞的事故中,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无疑存在着明显的管理瑕疵。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第3条的规定,能见度小于50米时,就可采取局部或全路段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而另据资料显示,当日该路段大雾弥漫,能见度不足10米,且路面结冰。在这样的行驶条件下,高速公路管理局理应及时封闭该路段,并辅之以必要措施保障尚在该路段行驶的车辆的通行安全。综上分析,通行者以高速公路管理局收费后不尽义务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有着明确的法律支持。

  高速公路损害案的法律迷局还在于,基于部门利益保护,损害一旦发生,高速公路管理局总是以行政主体自居,而拒不愿承认其经营者的角色。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改变官商作风,还通行者以消费者应有的权利,且让我们拭目以待。

  本报特约评论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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