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艰难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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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0日16:11 南方都市报 |
观察家 为我们耳熟能详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然而,在具体的诉讼中,“事实”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以事实为根据”在一定程度上又可理解成“以证据为根据”。鉴定结论,作为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出来。 由于缺乏科学的立法和健全的管理机制,司法鉴定于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甚至在一些个案中成为司法不公的集中爆发点。如山头林立的管理机构,鉴定人员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鉴定机构欠缺中立性,低水平重复建设突出等等。这些弊端导致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甚至结论完全相反的鉴定时有发生,在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加速流失的同时,也常常让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无所适从。 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受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掣肘。而司法鉴定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复杂庞大的体系,并涉及到当事人、鉴定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公证机关等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要求正在行进中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必须有足够的政治智慧和理论储备。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正视顽固阻碍司法鉴定体制前行的部门利益保护,以权利与义务再分配为内容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恰恰在利益上触动了一些部门敏感的神经。 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分设在公、检、法、司等部门,另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政府指定的医院等众多鉴定机构。这一体制造成了警官、检察官、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即鉴定人)身份重合。而实现鉴定客观公正的目标,就必须保障鉴定职能的独立和鉴定人的中立。具体来说,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从司法机关中分离出去,鉴定机构原则上不能设在或在管理体制上依附于司法机关,亦不能同属一个行业和系统。 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地位,负责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采信,如果审判主体同时成为鉴定主体或鉴定主体的上级主管机关,然后自己又直接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这明显有违“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的基本理念,司法公正也将因此而受到置疑。此外,从权力配置与分设的角度看,司法机关垄断或暗地里垄断鉴定事务一方面势必将导致行政权、司法权的错位,另一方面也将带来鉴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的行政化和官员化。这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专业性格格不入。 司法实践中,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司法鉴定机构在向社会有偿提供服务时,互争案源屡有发生,直接影响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造成讼累。 就在各相关部门就司法鉴定管理权相互较劲的同时,笔者也发现了另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一些游走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专家、学者,于司法行政机关主办的研讨会上,大声疾呼司法鉴定机构应收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而当他们出现在司法机关的类似研讨会上时,又着力论证司法机关保留鉴定机构的必要性。这些失去了独立品格的专家为本就步履艰难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又增添了新的不稳定因素。 本报特约评论 贾明 大学讲师 相关报道见昨日本报中国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