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赃物也是违法行为(以案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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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1日05:42 人民网-人民日报 |
【案情】 2002年10月,家住江苏省海安镇谭港村的刘某在路上遇到男子周某,周称其手上有电动自行车,价格便宜。几天后,周某骑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但既无发票、合格证,又无钥匙,刘某以380元购买了此车(市场价1615元),之后又将其转卖给本组村民。不久,刘某又先后购买了周某等人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两辆,并交给自己的亲戚。此外,该村人陈某也向周某等人收购了3辆电动自行车,转卖给亲友、邻居。2003年12月,周某等人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和陈某也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说法】 此案中,周某等人因大肆盗窃电动自行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刘某和陈某虽然未参加盗窃,但因收购盗窃来的自行车,其行为依然触犯了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包含了4种罪名,即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本案中刘某和陈某所犯的就是典型的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 从本案的主观要件看,刘某和陈某明知周某所售电动自行车是赃物,却没有及时报案,还一再购买这些赃物,并转卖他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为什么说刘某和陈某是“明知”呢?这就要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周某所售电动自行车既无发票、合格证,又无钥匙,且价格大大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所以容易判断这是赃物,但刘某和陈某依然为了私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并转手售出,获取差价,所以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最终与周某等盗窃人一同被判刑。 (石红英 刘荣庆 李峰) 《人民日报》 (2004年01月11日 第六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