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刑权”的短期效果不表明其合理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4日06:41 新京报 |
宁波北仑区检察院去年7月试行“求刑权”,在121件案件中对151名被告人提出量刑意见,使被告人上诉率明显降低。北仑区检察院还认为,“公诉工作发展到现在,不能再停留在满足于对被告人定罪即可的层面,公诉时应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都提出意见。” 据悉,宁波“求刑权”实验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2003年,被告人翻供率和上诉率大为下降,其中翻供率较以前下降了50%,上诉率也由上半年的8.6%下降到下半年的3.3%。但是短期的效果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制度就是完全合理的。 众所周知,审判权是与诉权相对立的一种排他性权力。这种审理权和裁判权为法院所专有,除法院之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职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组织技术而言,司法审判机关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其他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机关的干涉。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正是法治的真谛。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如果对刑期提出意见,甚至“为法官量刑提供具体参照标准”,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恰恰是对审判权独立的侵犯。同时,由于审判权的启动本身就具有受制约于诉权的被动性,这种“求刑权”的行使也与诉权与审判权的结构不相契合。 现代诉讼程序构造的一大原则是控、审分离。这种分离的实质要求是通过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使得对案件的认识能够得到反复的检验,从实体和程序上保证诉讼公正的真正实现。如果检察机关行使这种“求刑权”,就必然决定了会将追诉机关或者检察官个人的认识强加于被控告的人,控、审分离也就变得毫无实质意义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定性了,又何必再经过审判程序审判呢?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裁判者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裁判,控诉与审判必须分离。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判决前,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的一切认识,必须从审判权的角度重新进行评价,也只有经过审判权的最后确认才有意义。 法律实践告诉我们,司法机关职能的交叉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技术障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以前的所谓“公检法”联合办案。如果检察机关“求刑权”使用不当,就会造成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职能的同时兼行审判职能。这种交叉有可能会引起对事实的预先判断。因为起诉方已经接触到了一定的事实和资料,而且通常已经从中得出了某种结论,这种结论是在没有考虑到另一方的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就很有可能带有某种倾向性。如果这种具有倾向性的结论确实影响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意识,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枉或纵的结果。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诉讼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的任务。实现这一任务需要积极推进各项司法改革。司法改革表面上是一种技术层面的改革,但是其内在机理却不仅限于此,需要既合乎法理,又适于国情,甚至需要整个司法制度相应调整,对此,我们是不是应该再实际一些,理性一些呢?本报特约评论员王峻(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政治部干部)相关报道见今日A19版(来源:新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