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读的检察院“求刑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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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4日09:10 南方都市报 |
南方论谭 据新华网杭州1月13日报道,宁波北仑区检察院去年7月试行“求刑权”,在121件案件中对151名被告人提出量刑意见,使被告人上诉率明显降低。北仑区检察院还认为,“公诉工作发展到现在,不能再停留在满足于对被告人定罪即可的层面,公诉时应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都提出意见。”该检察院试行“求刑权”后,被告人翻供率和上诉率大为下降,其中翻供率较以前下降了50%,上诉率也由上半年的8.6%下降到下半年的3.3%。 读罢这篇报道,不禁心生几点疑问,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首先,检察院“求刑权”制度的实施,是否有悖于审判权的独立性?众所周知,审判权是与诉权相对立的一种排他性权力。这种审理权和裁判权为法院所专有,除法院之外不允许其他机关行使这种职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审判的任务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因此,从组织技术而言,司法审判机关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其他上级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机关的干涉。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正是法治的真谛。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如果对刑期提出意见,甚至“为法官量刑提供具体参照标准”,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恰恰是对审判权独立的侵犯。同时,由于审判权的启动本身就具有受制约于诉权的被动性,这种“求刑权”的行使也与诉权和审判权的结构不相契合。 其次,检察院“求刑权”是否符合现代诉讼程序构造的原则?现代诉讼程序构造的一大原则是控、审分离。这种分离的实质要求是通过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使得对案件的认识能够得到反复的检验,从实体和程序上保证诉讼公正的真正实现。如果检察机关行使这种“求刑权”,就必然决定了会将追诉机关或者检察官个人的认识强加于被控告的人,控、审分离也就变得毫无实质意义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定性了,又何必再经审判程序审判呢?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裁判者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裁判,控诉与审判必须分离。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法院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判决前,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的一切认识,必须从审判权的角度重新进行评价,也只有经过审判权的最后确认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在进入审判程序或者判决之前,追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评价,不应该等同于审判机关从审判权角度作出的最终法律评价。 再次,检察院“求刑权”制度的实施是否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呢?法律实践告诉我们,司法机关职能的交叉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技术障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以前的所谓“公检法”联合办案。如果检察机关“求刑权”使用不当,就会造成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职能的同时兼行审判职能。这种交叉有可能会引起对事实的预先判断。因为起诉方已经接触到了一定的事实和资料,而且通常已经从中得出了某种结论,这种结论是在没有考虑到另一方的证据的情况下得出的,就很有可能带有某种倾向性。如果这种具有倾向性的结论确实影响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意识,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枉或纵的结果,又何谈对诉讼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呢? 最后,检察院“求刑权”的行使是否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这一点无须赘言,如果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求刑权”而作出判决后,发现上述量刑畸轻畸重的错误判决,试问我们又怎么能相信最初作出“求刑权”的检察机关能够自己去打自己的嘴巴呢?再有就是错案的责任我们去追究谁呢?法院?检察院?会不会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呢?我们不得而知。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诉讼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的任务。实现这一任务需要积极推进各项司法改革。司法改革表面上是一种技术层面的改革,但是其内在机理却不仅限于此,需要既合乎法理,又适于国情,甚至需要整个司法制度相应调整,对此,我们是不是应该再实际一些,理性一些呢? 本报特约评论 王峻 北京市 检察院干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