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殊行政诉讼案终有“说法”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5日06:54 人民网-江南时报 |
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张某因不服,上诉人玄武区民政局不予撤销婚姻登记一案终有了“说法”,昨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据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体检证明和婚姻登记申请书,到玄武区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玄武区婚姻登记处经审查,双方提供证件完备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登记,于当日发给双方结婚证。2003年4月28日,张某向被告玄武区民政局提出,李某在结婚登记时,向玄武区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玄武区民政局于2003年6月7日作出关于对张某申请撤销与李某婚姻登记的答复,玄武区民政局认为,张某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到场,结婚意思真实清楚,证件齐全,结婚登记合法有效,不予撤销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玄武区民政局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婚姻登记的职责。被告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已被涂改,审查工作有疏漏,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接到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结婚登记的申请报告以后,经审查,作出了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的答复,虽然表述有不准确、完整的地方,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的决定是明确的,被告的答复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和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的答复,是在《婚姻登记条例》发布之前发生的,但是根据法律的变化,可以看出被告不以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存在的问题,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是符合法制发展方向的。为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报通讯员 亚龙 记者 殷文静 《江南时报》 (2004年01月15日 第六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