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向过错方索赔并非法律都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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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29日14:18 大众网-农村大众 |
在生活中,当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各种原因走到尽头时,作为无过错方,都会请求法院向过错方索取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到损害的经济赔偿。但有的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出向过错方索取对身体和精神上损害的经济赔偿,但却被法院驳回,这是为什么呢? 案例一 刘某是一名司机,一次到江苏某地送货,在返回的途中,到某路边饭店住宿并嫖娼,结果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罚款5000元。刘某拿不出那么多罚款,叫妻子王某送钱交了罚款。事后,王某因刘某嫖娼感觉抬不起头,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大,遂将刘某告到法院,说刘某嫖娼使她身体和精神遭到重大损害,要求与刘某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王某这种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评析 这是一起分不清索赔情形的案件。《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刘某虽然嫖娼,触犯了法律,但王某要求其精神经济赔偿,不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当然,对于一方有过错,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法院在认定夫妻矛盾中的过错时,会在家庭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监护等方面向无过错方予以倾斜,但那仅仅是一种照顾,而不是真正法律上的保护与支持。 案例二 项某与郭某结婚多年,感情甚好,并生有一女儿。项某被调往某乡当副乡长一年后,便与乡政府办公室一名25岁的打字员周某“好”上了。郭某闻知后,将项某告上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并在起诉书上要求项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但法院根本没支持她的要求。这是为什么呢? 评析 这是一起对索要精神赔偿确定数额无根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在婚姻过错索赔的过程中,相当数量的当事人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扩大赔偿数额。对于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0条中就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了以下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郭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项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显然是“狮子大开口”,这种无依据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案例三 夏某与他人同居多年,并不断殴打妻子张某,逼迫张某离婚。后张某提出与夏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于前年3月离婚。离婚后的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于去年6月份下岗失业。下岗后的张某在生活极为困苦的情况下,又一次将夏某告上法庭,要求夏某赔偿她因遭受夏某殴打服用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失5万元,但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超过离婚索赔时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张某与夏某离婚时,张某并没有就夏某殴打其身体造成的损伤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夏某赔偿她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现在才提起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庄奎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