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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优先承包权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29日14:18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情:1987年1月1日,李兵之兄李小与本村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小承包果园20亩,承包期限15年,自198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一交,每年的12月底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如不交清,发包方可另包他人。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到承包期满后,甲方(发包方)有权将果园承包给他人,但在同等价格时优先照顾承包给原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李小按约将果园内的老苹果树刨掉,种了桃树和李子树等。后其中3亩果园被集体占用。1990年3月,李兵结婚后,要求将果园分开兄弟两个共同种植。在村委主任、会计及父母的主持下,双方对该承包果园进行了分割,李小将其中的8.5亩果园转让给了其弟李兵经营。之后,李兵按李小与村委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该8.5亩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每年向村委交纳承包费,村委亦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到李兵果园承包费”等字样,对转让果园予以认可。

  2002年12月10日,村委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将原李小、李兵承包的果园发包给一户,由李小承包管理,期限为15年。15日,村委依据研究结果与李小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李小承包果园17亩(其中包括李兵管理的8.5亩),期限为15年。村委与李小签订合同时未通知李兵到场,亦未公开竞标。几天后,李兵知道村委与李小重新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便以该合同侵犯其优先承包权为由,多次找村委及李小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兵将李小与村委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确认村委与李小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审理中,村委称,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在村委通知如不交清村委将另行发包的情况下仍未在年底交清,有严重违约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李兵则称已全部按约交清承包费,同时提供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并称从未接到过村委的任何书面通知。对此,被告村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安丘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及《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判决:原告李兵对原承包果园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与李小在新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涉及到原告李兵的8.5亩果园部分无效。

  说法:被告1987年与李小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小将其中的8.5亩果园转让给原告李兵经营多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按该合同的约定,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未表示异议,对转让果园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该合同亦受到法律的保护。按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到期的优先承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告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因此,原告享有该合同到期的优先承包权。原告虽有违约行为,但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丧失优先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未满、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果园的承包经营方案、未公开竞标、也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即依据村“两委”的研究意见与李小签订新的果园承包合同,将原告经营的果园发包给李小经营。合同双方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却未通知原告到场参加竞标,仍签订承包合同,该行为损害了原告李兵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合同所涉及到原告8.5亩果园部分应为无效,其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郑祥勇 刘德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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