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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该不该下文不追究民企“原罪”?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2日18:12 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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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年初召开的河北省“两会”到现在,河北省一个红头文件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该文件首次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此间人士分析,这意味着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红辣椒评论::

  (红网:何向东)

  仔细看一下,河北省的这份规定,好象只是重申了一下法律的规定,因为所谓的免究民企的过时“原罪”以及“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就可以大胆做”等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原本就有规定。那么既然有法律的规定,河北省的这份文件的突破性作用又表现在什么地方呢?

  我们知道,在民营经济发展初期,的确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一些民营企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违法问题。而且,在生活中,很多人也都有民营企业都是靠偷税漏税、生产假冒伪劣致富的“认识”。对于管理者和实际执法者而言,也经常把管理和打击矛头指向民营企业,这些现象的存在都极大程度的限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执法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管民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否过了追诉时效,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就是案件最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追诉时效,但是民营企业经历了这番“侦查”折腾后,其生产经营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往往最终是,侦查终结了,经营者和企业却被搞垮了。河北省的这份文件规定免究过时民企“原罪”的规定,将会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的规范,使这些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再随意,在处理民营企业涉嫌犯罪案件时,更加慎重行事,在是否准予立案时,就会对民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首要问题予以审查,这样的后果将会是给民营企业家创造一个宽松的创业环境,有利于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河北的这个文件虽然是重申了法律的原有规定,但却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是突破性的。

  不仅如此,河北省这份文件规定的“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就可以大胆做”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同样河北省的这个规定也没有突破法律,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过去,虽然有个这个重要的刑法原则,但是,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生产经营一些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未予明确规定,企业往往会怕违反法律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不敢大胆探索。而执法机关有时也会对企业所从事的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极大的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河北的这份文件明确提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未予规定的经营行为,要按照有利于发展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产权制度、财税体制、涉外经济体制、就业分配体制、科教文卫体制、行政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农村改革过程中的各类生产经营行为,只要符合改革的政策和方向,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允许大胆探索,不追究法律责任;确需依法追究的,要认真征求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相关组织的意见,严格执法程序,并依法作出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相统一的决定。这些规定无疑会让企业吃下一颗定心丸,使企业能够摆脱各种束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大胆地探索,其最终同样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很好地促进和发展地方经济。

  所以,河北省的这份文件,虽然部分内容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和强调,但是河北省的这一步迈得很大,因为这些规定,将使法律能够更好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进行保护,真正体现出法律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

  (红网:朱四倍)

  河北省出台的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制度设计的先兆,是对民营企业进行合法保护和尊重民营企业合法权利的一种现实路径选择。

  谁也无法否认,民营企业最初是从社会的夹缝里生长起来的,一方面受歧视,受挤压,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攀附权力,寻求发展。我们既不能因为出了一个反面的民营企业家就完全否定民营企业家,更不能对目前民营企业家所遭受的一些不公平待遇或迫害不闻不问。时代也要求民营企业必须对自己的责任作出明确的回答,不能只知道一味赚钱,必须在社会和公众的舆论中把自己的形象树立起来。当前社会变革与财富分配已经进入进入深水区,不少人都在思考是哪些社会和制度环境的原因,使得中国民营经济总有半边脸蒙在灰色甚至黑色之中?民营企业家如何才能彻底摆脱笼罩在财产合法性上的阴影?民营企业的财富何时才能阳光起来?其责任的承担何时才能让人民称道?

  河北省出台的文件,无疑是政府对民营企业地位的承认,是对民营企业问题的一种回应。公众的怀疑和舆论不信任情绪在社会的蔓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我们整个社会的融合程度,而河北省的做法也是对促进社会整合的一种尝试。公众对民营企业财富和社会地位的不认同,已经成为民营企业发展的羁绊,也成为实现现代化的羁绊,不利于整个社会进步程度的提高。社会认同和社会凝聚同时关联着社会体制及社会秩序的合法性问题,社会的整合关联着社会认同。这种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做法,可以让民营企业参与社会整合、成为避免社会冲突的现实力量。

  因此,笔者以为,河北省的做法,有利于增加对社会控制的能量,必将促进社会的和谐,也有利于社会转型的完成,促进社会的和谐运转,给人们带来幸福。

  (红网:王晓)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合法。对于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应该由法律决定,而不是由地方政府决定。用行政命令规定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实是用行政权利干预司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所在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根本不是法定事由,地方政府的文件怎么能够抗衡国家法律?把企业的经营状况作为减免处罚的依据,是否意味着有钱就可以逍遥法外,就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用不合法的事由作依据,还谈什么“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如此做法,法律尊严何在?

  该文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上的影响,引进资金按规定所得的奖金或引资费用,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一律不得按犯罪处理。这一规定简直荒谬。一个人存在于社会中,他的活动能量与他的社会地位是不可分割的,而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说,工作职务恰恰是最能体现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的因素,引进资金过程中未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是根本不可能的。试想,一个农民和一个省长说话的分量怎么可能相同。

  该文件还规定,公安机关在检查娱乐场所等特种行业经营场所时,除必须立即处置的治安、刑事案件外,一切检查、调查工作,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并持有载明具体事由的局长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检查和调查。这条规定实质上是对民营企业的特殊保护,使他们有了超越一般人的权利,也就是变相的有了特权。法律要保护每一个守法的经营者,但不能用赋予某一群体特权的方式来保护,否则就是对该群体外以外人的歧视。法律的保护应该是平等的。这一规定也限制了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权,破坏了执法环境。

  近年来,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迅速,已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鼓励他们放心大胆地创业是正确的。但要注意,我们要保护的是守法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为国家发展做出了贡献的民营企业,不是要保护那些侵吞国有资产、偷税漏税、破坏经济秩序、生产伪劣产品的民营企业,后者是国家的害虫,他们的存在短时间内可能带来表面的繁荣,长远来看害国害民,遗祸无穷。想用不追究“原罪”的方式来鼓励这些“害虫”发展,借以换取一时的繁荣,实是鼠目寸光。

  还有一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在河北省这一规定中“追诉时效”是个很重要的用词,正是因为有了“已过追诉时效”这块挡箭牌,才使得这些免除“原罪”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合理合法。我们知道,刑法中规定的追诉时效并不短,为什么在追诉时效尚有效的很长时间内,那些负有“原罪”的人没有被追查呢?无论侵吞国有资产、偷税漏税还是生产伪劣产品都不是悄无声息的小事,都有有关国家机关监管,一般也都会有人举报,但却都没有查出来,直到过了追诉时效而不了了之,这里面恐怕无法排除个别人失职和腐败的嫌疑。如果当真追查起“原罪”来,恐怕被揪出来的不只是那些违法的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还会有隐藏在国家机关中的蛀虫,这种情况是某些人不愿意看到的,而如果不再追究“原罪”则是皆大欢喜。我们一定要注意立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决不能让丑恶的东西合法化。

  很多媒体在报道河北省这一规定时,都使用了“原罪”一词,笔者为了表述方便,也使用了该词,但实际上这一称法并不准确。“原罪”是宗教中的用语,是强加给信仰者的一种先天固有的“罪行”,也就是宗教教义的制定者假设其教徒前世就犯有的罪行,其实是一项莫须有的罪名。但我们所说的这些罪却是现实的罪,用“原罪”来称呼,有偷换概念、避重就轻之嫌。现实之罪必须受到现实之罚!

  (红网:李克杰)

  报道称,“一号文”有五个方面的“突破”,而在我看来,这个文件只有一个方面的“突破”,那就是它“突破”了法律,以红头文件的方式重新解释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有“修改”法律的嫌疑。一是,它“修改”了量刑的标准和处罚原则,对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原罪”处罚增加了“经营者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这个考量因素,并直接规定了“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二是,增设了司法机关的执法程序,对“大胆探索行为”,“确需依法追究的,要认真征求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相关组织的意见”,“依法作出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相统一的决定”。很明显,河北省委、省府的“一号文”是对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解释和修改。

  但按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党的各级机关和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政府并没有法律解释权。宪法明确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权之一。立法法则再次重申,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级地方政府负有全面落实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职责,它无权做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省级政府只能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而如何认定犯罪和追究犯罪显然超出了行政管理事项的范畴。因此,河北省“一号文”远远超出了河北省委、省政府的管理权限,是一种明显的越权行为,是违宪的。

  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而创造良好的环境,本无可厚非。但这个良好经济发展环境的营造似乎不应该从“法律优惠”上做文章,尤其不能越权作出法律承诺。中国由三十多个省级区域组成,省以下区域更是不计其数,如果各地方党委政府都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旗号拿全国性的法律说是,随意取舍任意解释,那法律实施不是要各自为政、四分五裂了吗,法制统一从何谈起?在笔者看来,地方政府拿法律做交易的行为,可能短时间内对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但它必然损害地方长远利益,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威信,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道理很简单,既然现在可以为地方利益任意解释法律,那么以后也同样可以为地方利益另行解释法律,当法律变成地方政府手中的“橡皮泥”的时候,对普通公众是最危险不过的了。

  “法律割据”、司法权地方化,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危害社会公正的最大障碍,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广大群众对此是痛心疾首的。近日权威机关公布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公检法已成为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五大“腐败重地”之一,这与法律割据和司法权地方化有着密切联系。河北省“一号文”从形式到内容可以说是法律地方化、司法权地方化的一个典型。其实,这种以地方规范性文件面目出现的法律割据和地方保护,因为有“合法”外衣的掩护,其危害是巨大的。对于如此明显的地方政府违法行为,地方人大及上级机关决不能等闲视之,有必要对“一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纠正越权行为,恢复法律尊严,维护法治统一。

  (红网:徐林生)

  河北省为民企创造宽松发展环境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出台党政文件要免除民企“原罪”的做法,却值得商榷。

  首先,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的,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显然,对任何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现行法律早已明确规定不得追究。党政机关下文强调这一法律精神,实在算不上有什么“突破”。

  其次,党政机关也没有免除民企的“原罪”的法定权限。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都不能被确定为有罪;任何曾经犯罪的人,其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也只有检察院和法院才能确定。换句话说,只有检察院和法院才能依法决定追不追究某人的犯罪行为。党政机关发文免除民企超过追诉时效的“原罪”,似乎超越了法定权限。

  第三,党政机关要求司法机关,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民企“原罪”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也有干涉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之嫌。我国刑诉法第五条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民企“原罪”启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检察院和法院依法有完全独立的决定权,任何党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作出指令性规定,都不是明智之举。

  有权对民企“原罪”依法作出“突破性”规定的机构,应该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想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都是不合适的。(稿源:红网)(编辑:肖之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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