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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营企业何种情况可解散(法律释疑)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3日12:03 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孙先生问:香港一家公司与内地一家公司合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餐饮项目。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总经理应当由外方推荐,董事长聘任。但在经营中,董事长何某在双方未对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宣布由其兼任总经理。由于董事长是内地人员,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由内地独家经营的局面。请问可否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合资经营企业并要求内地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解散的几种情形,一是合作期限届满;二是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三是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是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五是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如果合作一方确实违反合作合同,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解决存在的问题,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则可以中止合作。

  该实施细则还规定,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据此,双方可以协商中止合作及承担赔偿责任事宜,协商不成,则可以提出申请及诉讼。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4年02月03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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