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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啤酒喝到烧碱三原告怒告店家和厂商被厂家称“敲诈”法院判决―――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7日14:21 信息时报

  “啤酒本来是我们钟意的饮品,自从那次喝出烧碱以后,我们对饮料产生了恐惧症”,现今仍与一知名啤酒公司对簿公堂的3名消费者如是说。3个好哥们一次夜宵时喝了一顿啤酒后,胃被灼伤。事后经检验,该瓶内液体中含烧碱。事情最后闹到了法院,一审判店家和厂家赔偿3人3000多元。但是,厂家称3人有“敲诈勒索”嫌疑,日前提出上诉。

  喝啤酒喝出烧碱灼伤胃

  2003年3月9日晚,广州市民邓先生与两个朋友到海珠区龙XX记饮食店吃夜宵。席间,3个好友叫了几瓶啤酒。至10日凌晨,邓先生等3人喝了其中一瓶啤酒瓶装的液体后,渐渐感到头晕、呕吐,“胃里像火烧似的疼”。为了保全证据、3人与饮食店老板及闻讯赶来的啤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在“问题啤酒”的酒瓶上签名确认。

  经诊断,3人系因饮下“酸碱类流质物体”而灼伤了胃部。休息两天后,当月12日,邓先生等3人和饮食店老板及啤酒公司一道,将3方签名确认的酒瓶中剩余的液体送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4月1日,完成的检验报告显示,啤酒瓶里的液体成分为:1.7%的烧碱、1.3%的碳酸纳、0.18%的氯化钠、0.06%的脂肪酸聚氧乙烯醚,0.03%的硫酸钠,剩余部分则是水。

  消费者告状获赔药费

  啤酒中果然含碱!为此,3名喝出胃灼伤的消费者开始与店家和啤酒公司交涉赔偿事宜。饮食店老板颇感委屈,他说,出问题的啤酒是啤酒公司生产的,既然3食客已经向生产者索赔,就不应再追究他的责任。啤酒公司则称,该公司生产的是啤酒,灼伤3人胃的是“酸碱类流质物体”,这并不是该公司的产品。啤酒公司称,其公司拥有自动生产设备,产品瓶中必有啤酒成分,且出厂前产品还需检验。在公司的整个生产区,都没有致伤3人的“酸碱类流质物体”。所以,啤酒公司认为他们对3人的损害没有责任。

  协商不成,邓先生等将事情投诉到了海珠区消费者委员会,但未调解成功。无奈之下,他们将店家和厂家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登报道歉,并赔偿6万多元。

  邓先生等3人告诉记者,本案一审判决前,法官曾组织双方来调解,并一度达成调解方案,由啤酒公司赔给3人共计1万元。不想,啤酒公司还未在签字,就以邓等3人“敲诈勒索”为由报了案,但海珠公安分局并未予以立案。3人恼了,不愿再作调解,要求法院判决。

  日前,海珠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饮食店老板和啤酒公司须共同赔偿邓先生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000多元。据悉,啤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上诉至广州中院。记者小山

  判决理由

  难证客人自伤 商家就得赔钱

  海珠法院认为,邓先生等3人饮用饮食店销售的饮料导致不适,他们有权向销售者和生产者索赔。

  法院分析说,啤酒公司虽辩论称,邓等3人喝下的啤酒并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但是,事发当晚,在消费者、销售者、生产者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啤酒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问题啤酒”进行了确认和封存,还确认了盛载饮料的瓶子就是该公司生产啤酒的装载用具。此外,啤酒公司又不能证实,邓先生等3人属于“自己弄伤自己求赔偿”的情况。鉴于这些事实,法院认定啤酒公司生产的产品对邓先生等3人造成了损害。

  法院同时也指出,3名消费者所收的伤害程度并没有达到“严重后果”,他们的人格尊严也没有受到侵害,故此,法院驳回了他们索赔精神损失费和登报道歉的请求。记者小山

  法庭提醒

  受雇干活受伤不算工伤

  雇主没有过错无需赔偿

  本报讯(记者李朝涛通讯员邓治军)被人雇佣受伤是否算工伤,雇主无错是否要赔偿?为此,替人施工被电残的陈某将雇主告上劳动部门和法院,结果连输官司。

  雇工遭高压线电击致残

  2002年1月23日,南海一电子公司要搭建棚架,找到了包工头刘某,刘某遂找到了从四川来广州打工的陈某与一老乡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每日的工钱为40元。当天,陈在搭建棚架时碰到了高压电线,被电倒在地。经医院治疗后,仍落下个3级伤残。事后,经有关部门勘察,事故原因是电子公司违反了供电部门规定,没有及时调整高压电线到安全的位置所致。

  2002年5月30日,电子公司与陈某签定协议,约定电子公司一次性赔偿陈某20万元,双方以后再不互相追究,签约后不久,陈某就领到了该公司的20万元。

  随后,陈某又申请了劳动仲裁,坚持声称自己是“工伤”,要求刘某赔偿。2002年6月4日,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某不死心,又将刘某告上南海法院。

  雇主无过错被免除赔偿

  南海法院指出,陈与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这一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而是一起侵权事件,而刘某对陈某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陈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佛山中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适用的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陈某受伤全因电子公司的过错导致,作为雇主的刘某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需赔偿。据此,法院二审再次驳回了陈某的上诉。(来源: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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